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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8月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林。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2年起,被告受不良习气影响,不安心持家,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但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曾某没有时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林。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开始分居。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6月30日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2年3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到周某家收取水田承包款,更不应该与刘某一起去,造成原告及两个弟弟、被告及刘某等发生打斗纠纷。经宁乡县公安局物价鉴定室鉴定,打斗中原告及原告弟弟谢某荣遭受轻微伤、被告遭受轻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粮仓镇X镇建造两进四层的楼房一栋,谢某经手在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粮仓支行借款共1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育龄妇女档册、(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房地产抵押合同、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粮仓支行催收通知单、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对谢某、曾某、刘学明、刘分明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自2004年起,双方由于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并自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自愿赠予谢某英、谢某林所有,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偿还其经手的共同债务,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谢某应分得的部分自愿赠予谢某英、谢某林所有,予以准许;

三、共同债务101000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予以准许,其余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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