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李某、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天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藩生、赵玉琴依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恒通天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起诉称:建行西单支行与李某、恒通天顺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李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恒通天顺公司购买爱丽舍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李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方法,还款总期数为60期;合同期内,李某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2076.94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恒通天顺公司对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李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李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建行西单支行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92元;2、李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x.39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恒通天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
被告李某、被告恒通天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7月23日,建行西单支行与李某、恒通天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向恒通天顺公司购买爱丽舍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185‰;李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076.94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李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并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恒通天顺公司约定为确保李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恒通天顺公司愿意为李某与原告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恒通天顺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恒通天顺公司的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2003年7月23日,原告向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三、截至2009年3月13日,李某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92元、应付利息x.9元、罚息x.49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恒通天顺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恒通天顺公司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在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恒通天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七万八千零八十三元九角二分、利息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罚息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四角九分,以及自二○○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李某、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恒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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