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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与被害人晏某某相遇,二人因包车、修车等问题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打,后被人拉开,当晏某某在往回走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又从后面撵上对其右耳部猛击一拳。经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晏某某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11月23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方某、姜某某、何某、黄某乙的证言、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晏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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