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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10人与被告张某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

原告郜某乙,男,1959年。

原告盖某某,男,1947年。

原告李某丙,男,1985年。

原告李某丁,男,1963年。

原告张某戊,男,1942年。

原告郜某己,男,1959年。

原告张某庚,男,1957年。

原告李某辛,男,1948年。

原告郜某壬,男,1962年。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民。

被告张某癸,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李某甲等10人与被告张某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郜某乙等10人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张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张某癸雇佣我们外出施工,我们施完工后,张某癸按我们的人数,出勤天数与约定的报酬,出具了工资欠据,经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现要求张某癸给付我们工资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与10原告一样同为民工,权利义务同等,我不欠10原告分文工资,10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张某癸是否应支付李某甲等10原告工资。

2、原告工资数额各为多少。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据一组(10份)1、今欠到李某丙工资款1000元,张某癸,08.6.10

2、今欠到李某丁工资款1187元,张某癸,08.6.10

3、今欠到张某戊工资款1230元,张某癸,08.6.10

4、今欠到郜某己工资款1300元,张某癸,08.6.10

5、今欠到张某庚工资款1187元,张某癸,08.6.10

6、今欠到李某辛工资款1300元,张某癸,08.6.10

7、今欠到郜某壬工资款1317元,张某癸,08.6.10

8、今欠到李某甲工资款1317元,张某癸,08.6.10

9、今欠到郜某乙工资款1317元,张某癸,08.6.10

10、今欠到盖某某工资款1730元,张某癸,08.6.10

原告方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癸欠其工资共计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这些欠据不是08年6月10日书写的,是08年12月4日写的,也不是写给原告的,是浚县劳动监察大队为便于10原告向山西用工单位要拖欠工资安排被告向该大队工作人员书写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薪或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欠据上的数额是凭空想象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2月10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陈双虎为山西某工程承包人,张某癸找原告为陈双虎工地施工,原被告为陈双虎施工系同工同酬。

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工同酬,且合同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浚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协查函一份,证明浚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向山西省汾西县劳动局监察大队请求协查,帮12位民工追要工资款。

原告方对协查函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协查函里面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方有让劳动监察大队讨薪的权利,也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3、对浚县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张国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癸不欠原告工资以及被告写欠据的情况。

原告对笔录有异议,称县劳动监察大队是以记工底册和工程量让被告写的欠据,欠据是被告向原告书写的。

4、证人张国庆当庭证言。原告方、被告和浚县劳动监察大队三方协商让被告写欠条是到山西去要帐用的,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的依据,原告方当时也同意。欠据上的数字是根据张某癸的记工底册算的,欠条可能是原告方从自己那里拿走的。

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称三方没有进行口头协商,是证人把被告写的欠据给我们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准备让原告持欠据并按欠据上的欠款数额去山西某施工单位以备要账用,对该组证据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同工同酬,且又是复印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浚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协查函,也确认不了是山西汾西县某工地欠原告工资款,证明不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人张国庆调查笔录与证人张国庆的当庭陈述证明内容一致,但都是张国庆一人陈述,该证据系孤证,且其陈述也无法对抗原告的书证证明内容,故对张国庆调查笔录及张国庆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被告张某癸分别找原告李某甲等10人到山西汾西县某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癸支付原告方零花钱和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方让被告张某癸支付工资,被告当时未支付。回家后,张某癸依据自己的记工底册于2008年6月10日向10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其中欠原告李某甲1317元、郜某春1317元、盖某某1730元、李某丙1000元、李某丁1187元、张某戊1230元、郜某己1300元、张某庚1187元、李某辛1300元、郜某壬1317元,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方持张某癸写的欠据向其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癸找原告李某甲等10人到山西某工地施工,原告施完工后,张某癸给10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虽该证明浚县劳动局张国庆称欠条是为了向山西方要账才出的,不是实际欠款凭证。但证明上的数字是依据张某癸记工底册计算的,证明又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同时被告作为出去打工的组织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与其他原告同工同酬,就应按欠据数额支付原告方工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1317元、郜某春1317元、盖某某1730元、李某丙1000元、李某丁1187元、张某戊1230元、郜某己1300元、张某庚1187元、李某辛1300元、郜某壬1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某癸负担。暂由原告方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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