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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下属三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佳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一建)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陕西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长佳公司诉称,2005年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被告设立)与我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房建设工程(位于户县X镇)供应商砼。2005年2月4日我公司开始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施工工地供应商砼。2007年9月19日经我公司与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敏结某确认,我公司共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供应商砼合计货款x元,双方同意以x元进行实际结某。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实际已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给付。自2008年开始我公司多次索要拖欠货款,但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一直拒绝给付,后经了解,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已撤销。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商砼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十一建辩某,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商砼供货合同,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的帐目上也从未显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也未有书面合同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惠安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吕东明,不是冯某敏,原告与冯某敏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冯某敏而不是我公司主张某利。另外,即使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从2007年12月31日的最后付款期限到现在,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所谓的欠款,现在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承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708、709、714等工房的建设工程,并设立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委任吕东明为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张某为工长。工程施工期间冯某敏以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商砼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的工程供应商砼。原告遂于2005年2月24日开始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施工现场供应商砼,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吕东明、张某、王国辉等工作人员及冯某敏均有在原告商砼供货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至同年6月2日,原告共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施工现场供应商砼C15型号32立方米,C25型号568立方米,C30型号1240立方米。2007年9月29日冯某敏代表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某确认,原告共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供应商砼货款合计x元,双方均同意以x元进行实际结某,扣除已给付的x元,尚欠货款x元。同日,冯某敏代表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省建十一公司惠安项目部与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剩余款项总计壹拾柒万元正(整),本公司惠安项目部计划2007年10月15日前付给人民币柒万元正(整),200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壹拾万元正(整)全部付清。省建十一公司惠安项目部•冯某敏,2007.9.29.”。此后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如期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于2007年11月3日给付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给付。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逾期未给付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冯某敏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催要未果,后冯某敏本人也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陕西十一建承认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系其设立的下属部门,现已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砼供货签证单、结某、还款计划、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冯某敏代表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后,原告将商砼送至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被告委任的惠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吕东明、工长张某及王国辉等工作人员均在供货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的主要义务,被告所属项目部也接受原告的履行,且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因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欠货款x元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未按承诺期限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

被告辩某,冯某敏并非其惠安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未委托授权冯某敏代表惠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冯某敏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然而冯某敏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当场多次在供货签证单上签名确认接收、与原告进行结某、支付货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等,均以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冯某敏的行为是代表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进行,故对被告此项辩某,不予采信。

被告辩某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供货后,多次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催要货款。在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未按还款计划书如期给付所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寻找冯某敏索要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陕西十一建惠安项目部主张某己的权利,至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某利到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项辩某,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该货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袁志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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