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刘某甲向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x.00)注(合伙做生意的拆股钱)订于2009年春节付清。”刘某甲至今未偿付该欠款。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袁某曾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5日三次通过其前妻胡英转账付给刘某甲合计x元。

袁某一审诉称:袁某、刘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刘某甲合伙做塔吊生意,袁某在2008年12月26日经与刘某甲协商,刘某甲同意袁某拆股,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详见欠条)约定在2009年春节给付,约定到期后经袁某多次催收,刘某甲找种种借口至今未偿还。现袁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刘某甲给付欠款x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一审辩称:袁某主体不适格,袁某不是合伙人,袁某没有资格要求偿还拆股钱。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乙一审称:袁某没有参与其与刘某甲的合伙经营,袁某以合伙纠纷起诉主体不适格。袁某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刘某甲合伙做塔吊生意,欠款是合伙做生意拆股的钱,但合伙经营中入伙、退伙均应经共同合伙人同意认可,刘某甲出具的欠条金额巨大,未经共同合伙人认可,刘某甲出具欠条给袁某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据了解,袁某通知刘某甲去写欠条时受到了恐吓,当时要刘某甲写50万,后来又通过争执才写的17万,这17万无依据,刘某甲出具欠条给袁某的行为不真实。请求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甲向袁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袁某x元,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付清,袁某接受该欠条,则原、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甲应按照该欠条中的承诺按期向袁某偿付欠款,但刘某甲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袁某有权请求刘某甲清偿欠款。至于刘某甲关于袁某未参加合伙经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由于原、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刘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确定,袁某又有付款给刘某甲的行为,而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袁某、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无效或有欺诈、胁迫等导致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刘某甲称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但刘某甲出具欠条距袁某起诉时已经过一年以上,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已撤销该欠条,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仅涉及其与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刘某乙的利益,刘某乙与本案无关,故对刘某乙关于请求驳回袁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刘某乙关于刘某甲出具欠条时受到恐吓以及刘某甲出具欠条过程的陈述来源于“据了解”,结合其与刘某甲的亲属关系,其陈述的客观性存疑,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现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袁某起诉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合法性及基础事实;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当,仅凭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的转账回单不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且转账回单上的账号与银行打印的明细中所显示的卡号不一致。

袁某辩称:双方具有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这从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已能证实。欠条中载明的17万拆股钱是真实意思表示,转账回单未加盖印章是交易习惯,银行的交易明细也转账回单相印证,证实11万的转款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某甲向袁某出具欠条所形成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现针对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欠款的合法性及基础事实的问题。双方对刘某甲向袁某出具

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刘某甲在审理中陈述其是被胁迫书写的欠条。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受胁迫而为,故刘某甲向袁某出具的欠条应为有效。双方基于该欠条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某甲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故本院认为刘某甲向袁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且刘某甲自己在欠条中清楚写明,所欠的17万元为合伙做生意的拆股钱,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刘某甲所称,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合法性及基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判采信证据是否适当的问题。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银行转账后,银行的交易凭条上没有银行签章的情况的确存在。在一审审理中,袁某为证明其转账的真实性,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由银行加盖印章的交易明细,用以佐证转账的实际发生。上诉人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上所载明的卡号与转账回单上所载明的卡号或存折号不一致,故不能佐证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同一个帐户所对应的卡号与存折号不同是有可能的,且从交易明细中显示2008年5月21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5日三次交易之后的账户余额与三张转账回单中所显示的余额完全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交易明细上所载明的卡号与转账回单上所载明的卡号或存折号指向的是同一个帐户。且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三笔转账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一审采信证据以及认定袁某曾三次通过其前妻胡英转账付给刘某甲,合计x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转账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刘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蓉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