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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中国棋院X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童天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王静、被告弈童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通信公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联通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DC相关服务,被告按照每季度5400元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缴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8月18日的服务费54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4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07年6月23日为共计66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弈童天地公司辩称,认可合同签订事实,但拖欠服务费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虽提供了服务,但将被告公司的服务器丢失,所以不同意交纳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联通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恒温恒湿安全可靠的机房环境,被告将其服务器托管在原告IDC机房并购买相关的服务,被告按照每季度5400元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缴纳第一季度的服务费,于下一季度的前五日内缴纳该季度的服务费,依此类推;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有关服务费,原告有权终止相关服务及向被告追讨已提供服务的月服务费,并自被告拖欠服务费之日起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费5400元。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其服务器丢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联通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IDC客户欠费情况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联通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电信服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五千四百元并以五千四百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款项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弈童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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