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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延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张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7年10月11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杨淑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张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500元。张某某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辩称,对张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但针对张某某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请求法院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而且在张某某已实际赔偿了第三者损失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对于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张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10月11日,投保车辆与杨仕宽驾驶的车辆、行人杨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杨淑兰受伤、投保车辆受损。杨淑兰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淑兰、杨仕宽、京x客车驾驶人胡记生负同等责任,判决延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淑兰各项损失x.10元,胡记生赔偿杨淑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另外,投保车辆受损后,张某某将车辆交由北京大成众信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500元。张某某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张某某与胡记生系夫妻,京x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张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延庆保险公司除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超出部分应由延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记生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和共同财产所有人,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根据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二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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