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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丁某乙与丁某甲系兄弟。1998年,丁某堡村在发包土地过程中,将丁某甲名下的1.05亩土地写在了丁某乙的合同项下。2006年,丁某甲才知道此事,后多次与丁某乙协商将该土地返还,至今尚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某乙返还土地1.05亩,并将该1.05亩土地从丁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分离,单独立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乙辩称,对丁某甲的土地在丁某乙合同项下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人也曾为此事进行过协商,而且丁某乙也同意将该土地返还给丁某甲,对丁某甲要求将1.05亩土地分离也没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丁某乙与丁某甲系兄弟,二人均系延庆县X镇X村农民。1998年,丁某堡村在发包土地过程中,将丁某甲名下的1.05亩土地写在了丁某乙的合同项下。2008年12月18日,丁某甲和丁某乙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丁某乙将土地承包合同中家东南街旱地0.85亩、村南稻地0.2亩共计1.05亩转让给丁某甲,由丁某甲经营。2009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权分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丁某甲将上述土地从丁某乙的合同中分离出来,由丁某甲管理耕种。2009年10月14日,丁某甲以该1.05亩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自己,不是从丁某乙处流转,而且丁某乙也未按分离协议实际返还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丁某乙返还土地1.05亩,并将该土地单独立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乙将丁某甲家东南街旱地0.85亩、村南稻田0.2亩经过实际丈量后交由丁某甲经营。但丁某甲坚持虽然该土地已经实际丈量,由于没有合同,并不能确认该土地的经营权确实属于自己,故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丁某甲和丁某乙提供的流转协议书、分离协议书、丁某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丁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土地分离丈量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丁某甲作为延庆县X镇X村农民,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X组织发包的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发包方丁某堡村X组织基于丁某甲、丁某乙之间的家族血缘关系,将丁某甲的1.05亩承包地以丁某乙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现丁某甲要求丁某乙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丁某甲要求将该1.05亩土地单独立户,重新以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不是本院调整范围。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将其承包合同中位于延庆县X镇X村的一点零五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丁某甲经营(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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