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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4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3日,陈国军(13岁,系在校学生)在本市湘林驾校门口电子游戏室内玩游戏,当晚18时许,陈阳谷(已判刑)来到游戏室找儿子陈国军回家,得知儿子输了钱,便找到电游室老板朱某某,要求他退还儿子输掉的160元。朱某某称其儿子根本没输这么多,不同意退钱。陈阳谷便说:“你如不退钱,我叫人来砸你的机子,游戏室今天你就开不成”。随即陈阳谷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并要其多找几个人来。被告人赖某便邀集喻光文(已判刑)及“老赖某”、“龙伢及”(二人另案处理)一共四人于当晚19时左右,来到朱某某经营的游戏室。陈阳谷对被告人赖某等人说,“今天一定要老板退钱,不然就砸机子”。被告人赖某与喻光文等人一伙随即进入游戏室,要老板朱某某退钱,见朱某某仍不同意,被告人赖某和喻光文及“老赖某”、“龙伢及”持椅子砸游戏机。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李某某、程某四人上前阻拦,被告人赖某及喻光文、“龙伢及”持椅子,“老赖某”持匕首致伤朱某某等四人,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胡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程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日批捕后外逃。2010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阳谷、喻光文共赔偿受害人朱某某、胡某、李某某医药费用2370元。经珊田村委会调解,被告人父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李某某、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张某证言;3、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074-X号司法鉴定书;4、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6、珊田村委会证明;7、被告人赖某及同案犯陈阳谷、喻光文供述;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受他人邀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受他人邀集,但在犯罪过程某其行为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根据本案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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