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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涧西区X路“中央魅座KTV”内,负责保安的李某某与主管×××因为奉送果盘的事发生矛盾,李某某手持玻璃果盘砸在×××的脸上,碎玻璃将×××的脸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证言,伤情照片,收条,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其亲友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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