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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瑞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隆昌瑞达公司、安徽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隆昌瑞达公司为安徽中兴公司供应盘元、螺纹等钢材,货到工地卸车后付,不超过30日支票1张。本合同签订后,隆昌瑞达公司根据安徽中兴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10月19日、20日为安徽中兴公司的工地提供了价值

x.90元的货物,而安徽中兴公司仅给付某昌瑞达公司10万元货款,尚欠x.90元。经隆昌瑞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安徽中兴公司给付某款x.9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中兴公司在一审中承认隆昌瑞达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称单位困难,无力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该院审查,安徽中兴公司承认隆昌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九角;二、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京隆昌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徽中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中,隆昌瑞达公司按照x.18元诉讼标的交纳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是x.9元,而诉讼费是依据x.18元计算的,该费用不应全部由安徽中兴公司承担,应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安徽中兴公司请求改判双方分别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隆昌瑞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纠纷涉及的本金是x.9元,违约金是x.2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数额计算诉讼费,一审判决包括本金和违约金。隆昌瑞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昌瑞达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隆昌瑞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安徽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某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隆昌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安徽中兴公司支付某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隆昌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败诉方的安徽中兴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安徽中兴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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