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上海市某处业主。上海中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物业)系银鹿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11月,银鹿大厦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该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或移装公用设备。2004年7月,李某某在X楼楼顶两个公用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防护层等构筑物,中慧物业多次督促其整改,李某某均不予理睬。2005年9月,中慧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拆除侵占楼面平台的所有违法搭建,恢复屋面共用部位原状并修复平台防水层,修复用于物业巡检电梯机房的公共楼梯。原审审理中,中慧物业变更诉请,要求李某某拆除X层楼面两个平台的搭建物。
原审法院认为,中慧物业作为上海市某处银鹿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是从广大业主的利益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李某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该业主公约已明文规定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公用部位,现李某某在X楼楼顶两个公用平台上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故中慧物业于李某某在楼顶平台上进行搭建后,有权要求李某某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李某某辩称中慧物业同意其在公用平台上搭建,无证据证实,且公用平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中慧物业也无权同意李某某占用公用部位。如李某某认为中慧物业实施了商业欺诈和其它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处银鹿大厦X楼楼顶两个平台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平台上搭建是经过中慧物业同意的,其行为是对银鹿大厦部分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未占用公共部位,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慧物业辩称,李某某在X楼楼顶公用平台上搭建系擅自占用公用部位,违反业主公约,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要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大厦X楼楼顶的两个平台系物业公用部位,李某某认为其在公用平台上搭建已征得中慧物业的同意,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中慧物业否认且小区业主公约已明文规定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公用部位的情况下,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合同依据或其他合法依据。现中慧物业作为系争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要求李某某拆除在公用平台上的搭建,恢复原状,理由成立。李某某认为中慧物业实施了商业欺诈和其它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但李某某以此作为不同意拆除公用平台上搭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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