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焦作市银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轮胎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8日本院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焦作市银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3日本院向第三人银月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又向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银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经营澡堂期间向食堂员工(包括原告王某某)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还,经催要及领导协调,李某某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现除自己外其他人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6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上述借款系银月公司向职工的集资款,原告王某某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银月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有无返还上述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还款计划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为集资款,自己的签名系代表第三人银月公司,并不代表个人。2、杜浩、王某玲、赵凤华、郭秋林、林兰瑛、刘金城、王某、毋福智、杨晓芳等书面的证言,拟证明除自己外被告李某某已经还清其他人的款项。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银月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收据3份,拟证明自己系银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银月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集资5000元;原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已经承诺自己还款。2、借条1份(复印件)、银月公司的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银月公司举债将大部分集资款退还,自己并未返还集资款。原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不实,被告李某某已经承诺自己还款。
关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收据、还款计划、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付款凭证等均为书证,其真实性双方认可,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杜浩、王某玲、赵凤华、郭秋林、林兰瑛、刘金城、王某、毋福智、杨晓芳等并未亲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王某某仅提交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也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第三人银月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等多名职工集资(借款)。同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交付集资款5000元,第三人银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定期一年,年息2.5厘。借款到期后第三人银月公司未按期归还。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职工代表就上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某承诺于2007年9月17日归还三分之一,剩余款项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现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银月公司已经约定上述集资款的返还时间、利率,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银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上述集资(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在与职工代表签定的还款计划(协议)也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据该协议银月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与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集资(借)款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该还款计划(协议)中并未载注由银月公司偿还债务的内容,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承诺系履行银月公司的职务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集资款5000元及利息63.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欣霖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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