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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债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正博文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正博文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陈某某向永和泰达公司提供7500元货物,永和泰达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陈某某去银行转账,被告知支票出票日期中的贰写错,不能转账。陈某某多次找永和泰达公司要求重新开具支票,永和泰达公司拒绝。现要求永和泰达公司给付货款7500元。

永和泰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和泰达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给陈某某开具支票。这张支票是给永和泰达公司装修的姓何的工头的,因为支票上的贰写错了,永和泰达公司让他将支票交回,他没有交。现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北京市东小口福乐康商店业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8年8月2日,陈某某收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x),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日,金额为7500元,出票日期和金额均为手书,出票日期中的两个贰字均写为错字。该支票上盖有永和泰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永和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名章。陈某某收取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加盖北京市东小口福乐康商店的小章,并在支票后背被书人处写有京农商行天通苑支行委托收款,并加盖北京市东小口福乐康商店财务专用章和陈某某名章。

陈某某表示支票系2008年8月2日何明文从北京市东小口福乐康商店提货时支付的,何明文当时称其为永和泰达公司职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业主,在交易中收取永和泰达公司开具的支票,有理由相信该支票系永和泰达公司为购货而出具。现陈某某持有该转账支票,其为合法的债权人,与永和泰达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永和泰达公司应向陈某某清偿债务,故该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该院判决: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陈某某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和泰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和泰达公司未从陈某某处购买东西。其次,陈某某提交的支票是永和泰达公司书写错误的作废票。该支票是永和泰达公司支付给何明文的装修款,要求何明文交回未果,后用现金给何明文支付了装修款。该支票是书写错误的空头支票,陈某某应该知道不能入账。最后,陈某某承认与何明文有业务往来,不能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陈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永和泰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一审判决永和泰达公司承担债务不当。永和泰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转账支票、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是个体工商业主,在经营中收取永和泰达公司出具的支票,有理由相信该支票是永和泰达公司用以向其购买货物而开具的。该支票因书写错误导致不能兑付,永和泰达公司应向陈某某给付货款。永和泰达公司关于其与陈某某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和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永和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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