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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薛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康某丙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郭卫平,系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X路X号。

负责人薛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系山西民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诉被告薛某丁、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薛某丁、韩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9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康某全骑着自行车行驶到辉县X镇张屯煤矿门口时与被告薛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该车2010年过户到河南焦作,型号系红岩x、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码是x与蒙x号均一致)发生交通事故,使乘坐自行车的康某丙受伤,康某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康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已和被告薛某丁、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案不要求薛某丁、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丁辩称,我是韩某某的司机,出事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该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大货车原属于乌兰察布市集宁盛远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盛远公司),车牌号为蒙x,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集宁盛远公司,后该车出卖他人,买卖双方没有通知保险人,保单没有进行批改。薛某丁、韩某某不是被保险人,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无关,集宁盛远公司是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且集宁盛远公司出卖车辆后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合同应当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二、原告方不享有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事故中康某全具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主观具有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

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薛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系韩某某。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韩某某、薛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

x元部分由韩某某赔偿。

争议焦点:1、豫x号大货车是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四原告及被告薛某丁、人保大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蒙x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

2、行驶证复印件(与交警队卷宗中经过核对的行驶证复印件一致)、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服务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蒙x车辆先卖于张小虎,于2009年12月28日该车辆户口转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10年1月8日牌号变更为豫x,2010年1月11日车主变更登记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挂靠于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蒙x车辆买卖及过户、变更牌照为豫x的过程及该车在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韩某某,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及康某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和死者康某全的关系及康某全系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

2、土葬证明一份,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户口本,证明康某全死亡。

3、辉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记录一份及康某全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008.50元。

4、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康某全门诊费票据三张,共计590元。

5、运尸费收据一张计1300元。

6、康某全交通费票据计280元。

7、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康某丙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康某丙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0年3月7日入院,2010年3月24日出院。

8、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康某丙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张,计983.28元。

9、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康某丙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90元。

10、辉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康某丙的门诊费票据两张,共计254.80元。

11、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康某丙的住院病历一份。

12、康某丙交通费票据计80元。

围绕争议焦点2,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薛某丁对四原告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12,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6日9时40分,在辉县X镇X村张屯煤矿门口,薛某丁持“A2”驾驶证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康某全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乘自行车人康某丙受伤,康某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某丁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康某全未靠右侧通行,薛某丁、康某全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全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598.50元,交通费280元。康某全系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康某丙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0年3月7日入院,2010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28.08元,交通费80元。原告康某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孟何芳护理,孟何芳系农民。原告李某某系康某全的妻子,原告康某甲、康某乙系康某全的子女,原告康某丙系原告康某甲的女儿。

薛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车牌号原为蒙x,于2009年12月28日户口转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2010年1月8日牌号变更为豫x,2010年1月11日车主变更登记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挂靠于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韩某某、薛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x元部分由韩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虽以该车出卖他人,买卖双方没有通知保险人,保单没有进行批改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由并不是交强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某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98.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3、丧葬费x.50元(x元/全年,计六个月);4交通费280元;共计x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康某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8.08元;2、护理费453.39元(26.67元/天×1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4、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031.47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x.62元,赔偿康某丙486.38元(包括康某全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康某丙的护理费453.39元、交通费80元,共计533.39元。因总额已超过x元,故应按比例分担,赔偿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数额为x元×x.50元÷

x.89元=x.62元,赔偿康某丙的数额为x元×533.39元÷x.89元=486.38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1598.50元,赔偿康某丙1498.08元(包括康某全的医疗费1598.50元、康某丙的医疗费13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98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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