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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庆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庆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华夏公司与庆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庆成公司为其承包的北京东方时尚驾校市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月付砼款月发生xd86@%,余款在完工后60天内结清,2008年9月底结清全部砼款。庆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夏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庆成公司的催促下只付给5万元货款,其余华夏公司以未结回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夏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判令华夏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

华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庆成公司所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现场签收人为刘振海,故对有郭英民签字的结算单华夏公司不认可,郭英民非华夏公司员工,华夏公司也未收过该结算单项下的货物,华夏公司所欠庆成公司的货款为x元;按照行业惯例,供应的混凝土应至少扣除2%至3%的损耗,华夏公司认为应当按照x元的2%的比例扣减x.6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表履行,而是华夏公司电话通知庆成公司送货,工程因奥运会停工一段时间,庆成公司并未按照华夏公司的要求按期交付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存在变化,故不同意庆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庆成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庆成公司为华夏公司的东方时尚驾校市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月付砼款月发生x%,余款完工后60天内结清,工程期自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底,2008年9月底结清全部砼款;每月20日前双方做结算单据,现场签收人为刘振海;合同另附附件一份,对混凝土的类型、供货时间、单价等内容均作了规定,其中供货时间为提前12小时电话通知。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庆成公司向华夏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货物,2008年1月24日的结算单显示庆成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4月9日的结算单显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庆成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4月22日的结算单显示2008年4月9日至4月20日期间,庆成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5月11日庆成公司的结算单显示2008年4月22日,庆成公司提供了价值3240元的货物,上述货物均由刘振海签收。华夏公司给付了庆成公司5万元货款,其余款项华夏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庆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四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庆成公司向华夏公司供应货物,但华夏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庆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为违约,华夏公司应向庆成公司支付x元货款。因庆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部每批次货物供应的准确日期,故该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项应付清日期确定从华夏公司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向庆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签收人为刘振海,而庆成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既无刘振海的签字,庆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郭英民系华夏公司的员工或该批货物系华夏公司所用,故对庆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该院不予认可。华夏公司有关应按照行业惯例扣除2%的损耗的答辩,既无证据佐证又无双方约定,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元。二、北京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庆成公司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六十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因2008年召开奥运会,合同履行发生变化,华厦公司不应再按原合同支付银行利息;另外依照混凝土供应的行业惯例应扣减2%至3%的损耗,故应扣除x元的2%作为损耗款,共计x.6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厦公司给付庆成公司货款x.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诉讼费由庆成公司承担。

庆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夏公司(甲方)与庆成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与庆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庆成公司依约向华厦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分4次进行了结算,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华厦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结算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华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庆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华厦公司认为由于奥运会的因素使工期发生改变,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因华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庆成公司亦未同意其延期支付货款,故对华厦公司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认为应当在货款中扣除2%作为损耗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予以佐证,双方买卖合同中亦无相关规定,故华厦公司此点上诉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厦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庆成伟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八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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