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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酒后在宁陵县X乡X村川菜王某店无故滋事,将宁陵县X乡X村民鲍某某右手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鲍某某的后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被害人鲍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笔录各一份;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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