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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铎、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并答辩,2008年3月,原告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丰镇分公司签订了临工装载机购买合同,购买装载机用于铁矿经营。后因铁矿无法经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该装载机据为己有,后不知所踪。2009年被告将原告起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原告才知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被被告拉到了郑州,且中原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的反诉所称的事实、数额及当事人均与生效的判决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反诉状所称的借款、质押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在以往的诉讼中被告从来没有提到过质押问题,因此根本不存在借款质押装载机的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被告拒不返还,且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进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临工装载机一辆;2、判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整机交接记录单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5、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执行和解笔录一份;8、收条一份;9、汇款凭证一份;10、起诉状一份;1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3、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通知一份;14、说明书一份;15、2008年8月7日大河报报道一篇。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质押关系。2008年3月,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内蒙古兴和县三帆铁金粉三厂(以下简称“三厂”)期间,原告购买一台铲车,该车总价款为x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车由被告支付前期款项和后续的三次分期付款,如果到时原告不能向被告清偿上述款项,该车质押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前期的购车款x元和保证金x元,不久被告又为原告分三次支付了该车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x元。2008年8月,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无法清偿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时,就以该车是三厂的,购车不是其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清偿欠款义务,同时对该车置之不理,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又不得不花费x元将该车拖运回河南郑州。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清偿欠款和返还车辆事宜,但原告以无钱清偿欠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为了维护该车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同时被告又急需资金,不得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因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又以x元将该车及时赎回,目前该车由被告保管。被告只有将该车设定为质押物,以便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借被告x元,而被告目前占有质押物,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质押关系。二、被告处置原告的车辆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变卖该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清偿原告所欠下的债权。如果原告将被告的款项和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同意返还车辆。三、被告依法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质权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直至今天开庭,原告也没有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原告清偿完毕所有债务时,被告才返还质物,被告在原告清偿完毕债务前,依法不应当返还质物,也就依法不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反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质押款x元、车辆运输费x元、车辆维护费x元,以上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因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董某某同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载机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整机交接记录单等手续,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牌的x型号的装载机(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原告董某某为购买方,吕营洲为担保人。当时兴和县三帆铁金粉厂的被告张某某支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和保证金x元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装载机送到兴和县三帆铁金粉厂三厂,此后该装载车在三厂运作。按照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三期购车款及利息x元后,余x元购车款未付,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董某某,吕营洲,兴和县三帆铁金粉厂,被告张某某连带偿付余欠x元购车款及违约金,2009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董某某,吕营洲按连带责任偿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临工牌装载车款x元及利息x元。后原告董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买装载机系原告董某某的个人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9日,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董某某自愿给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x元,在2011年3月9日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7月底前付清,同日,原告董某某向兴和县人民法院交付x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董某某通过现金电汇的方式向兴和县人民法院汇去x元。

另查明:1、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董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张某某为其垫付购买铲车款x元,2010年11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称其为董某某垫付购铲车货款,主张按借款处理,董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不能提供董某某向其借款或要求其垫付购车款的证据,张某某陈述的事实证据不足。张某某口头陈述其以x元的价格将铲车卖掉,既没有买卖证明,也不能证明是董某某委托或同意卖车,该部分事实不清,故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1年5月9日撤回上诉。

2、2008年8月起至今,本案争议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由被告张某某控制。

3、本案争议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系轮胎式装载机,斗容量为3.0立方米。

4、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斗容量为3.0立方米的轮胎式装载机定额工日为913.97元,停滞费为171.430元/日。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董某某购买本案争议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的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行为,故原告就享有上述装载机的所有权,而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8月起至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财产,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告主张按照台班基价913.97元/日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本院按照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的斗容量为3.0立方米的轮胎式装载机停滞费为171.4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质押款x元、车辆运输费x元、车辆维护费x元,共计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工牌的x型号的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71.430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2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77元,依法减半收取263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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