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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田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田某甲湾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田某甲的姐姐。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7日在巩义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由于在婚前认识时间短,见面少,相互了解不够就仓促办理结婚手续,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造成双方婚后感情差。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婚前认识时间短,见面少,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相识,当时原告在郑州上班,被告在厦门上班,通过手机和QQ聊天进行联系。2011年7月2日,被告回到郑州工作,一直到9月底,原、被告共同在郑州打工。二、原告提出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就仓促办理结婚手续,也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诉称被告对她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符合事实。2011年9月,原告去上海学习,被告给予原告900元作为差旅费。被告还在巩义市区给原告购买衣服。四、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见面就吵架,更是无稽之谈。被告与原告直到现在还经常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7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后于2011年10月17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期间,被告曾为原告购买手机、衣服等物品,后原、被告因结婚聘金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交流,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然双方婚后因彩礼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此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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