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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火车南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逆流河酒厂,住所地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以下简称逆流河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更祥,上诉人逆流河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签订了《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逆流河酒厂)授权乙方(孟某某)为邵阳市逆流河酒系列总经销;2、甲方应在乙方区域市场设立专人专管和业务员,甲方可按实际人数付发工资;3、甲方聘请的业务员,基本工资1200元,业务经理1800元,促销员1200元;4、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及稳定,价格合理,并包退包换;5、乙方应有经销甲方产品所需资金和固定场所及经营酒类产品资格;6、乙方应积极发展本区域内销售网络并到区域酒管执法部门办理各项手续;7、乙方所需货物,须先电传甲方,并先款后货,甲方铺底60%给乙方,铺底款为半年;8、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x元,并解除本协议;9、协议的有效期从2009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14日、15日,孟某某先后两次各支付x元货款,逆流河酒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先后出具了两张x元的借据。2009年11月15日,孟某某在姚某某的陪同下接收了逆流河酒厂原经销商邓英姿店内价值x.3元的货物,同时接收邓英姿店内逆流河酒厂的不锈钢大酒罐4个,小酒罐10个,销酒用的面包车一辆(湘x)及店内价值4966元的物品。2010年1月3日,姚某某以逆流河酒厂的名义向孟某某借款1000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25日,逆流河酒厂向孟某某提供了价值x.13元的货物,后孟某某退还逆流河酒厂价值x元的货物,孟某某实际销售货物x.12元。孟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聘请相关人员在邵阳市范围内开展营销业务,孟某某为聘请上述人员开支工资8400元。因孟某某要求逆流河酒厂继续供货被拒绝,酿成纠纷。孟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逆流河酒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逆流河酒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孟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475.2元,并返还湘x面包车、4个不锈钢大酒罐、10个小酒罐,以及其他物品费,并支付违约金x元。

孟某某在经营期间未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经营酒类批发和零售资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14日姚某某写的x元借据申请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上签名为“姚某某”等字迹系姚某某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签订的《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逆流河酒厂未在原告经营区域内委派业务经理和业务员,且在2010年3月25日后未发货给原告,违反了铺底60%给原告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x元,其性质属预付货款,原告销售被告货物价值x.12元,相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x.8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虽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双方均认为无再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签订的《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已自然解除。反诉被告孟某某接手邓英姿店时接收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的4个不锈钢大酒罐、10个小酒罐及湘x面包车应当返还给逆流河酒厂,所接收的店内物品价值4966元,应当折价支付给逆流河酒厂。孟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经营酒类的资质,逆流河酒厂因此停止向其供货,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负有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要求反诉被告孟某某返还4个不锈钢大酒罐、10个小酒罐及湘x面包车,并支付接收物品费,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要求反诉被告孟某某支付拖欠货款347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逆流河酒厂提出只收到孟某某预付款x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逆流河酒厂返还原告孟某某预付货款x.88元;二、被告逆流河酒厂给付原告孟某某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孟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湘x面包车一辆、不锈钢大酒罐4个、小酒罐10个;五、反诉被告孟某某给付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物品款4966元;六、反诉被告孟某某给付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违约金x元;七、驳回反诉原告逆流河酒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五、六项相抵后,被告逆流河酒厂实际共给付孟某某x.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3280元,反诉费100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邵阳市逆流河酒厂承担278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500元。

孟某某、逆流河酒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孟某某上诉称:1、其接手邓英姿的“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后,应由逆流河酒厂授权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证,导致其无相关资质是逆流河酒厂不作为所至,请求驳回逆流河酒厂要求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2、原判采信与逆流河酒厂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曾某某人的证言,只认定其履约期间垫付工资84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垫付员工工资为x元,应由逆流河酒厂支付;3、原判认定其进货款x.12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认定应返还货款的20%计x.42元的市场费用,应判令逆流河酒厂予以返还;4、原判将其接手邓英姿移交的价值4966元的物品判决给付货币不当,应判令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折价返还。

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姚某某、邓英姿以”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的名义办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拟证实其以“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的名义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具有经营资质。

逆流河酒厂上诉称:孟某某只交给逆流河酒厂x元预付款,姚某某出具二张x元的借条,其中一张系孟某某等人诱骗出具的;孟某某从未办理过销售酒类产品资质,逆流河酒厂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孟某某要求逆流河酒厂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孟某某与上诉人逆流河酒厂签订了《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逆流河酒厂)授权乙方(孟某某)为邵阳市逆流河酒系列总经销;2、甲方按乙方每次进货款20%为现金作为市场费用付给乙方;3、甲方应在乙方区域市场设立专人专管和业务员,甲方可按实际人数付发工资;4、甲方聘请的业务员,基本工资1200元,业务经理1800元,促销员1200元;5、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及稳定,价格合理,并包退包换;6、乙方应有经销甲方产品所需资金和固定场所及经营酒类产品资格;7、乙方应积极发展本区域内销售网络并到区域酒管执法部门办理各项手续;8、乙方所需货物,须先电传甲方,并先款后货,甲方铺底60%给乙方,铺底款为半年;9、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x元,并解除本协议;10、协议的有效期从2009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合同履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与“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原经销商邓英姿协商,由孟某某接手邓英姿店内的剩余产品及其它物资。2009年11月14日,逆流河酒厂提出先由孟某某支付x元现金,孟某某才能接手邓英姿店内的货物,孟某某以当日无法支取x元现金为由,只向逆流河酒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支付现金x元,双方约定如孟某某接手“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该x元现金即转为预付款。2009年11月15日,孟某某在姚某某的陪同下接收了邓英姿店内逆流河瓶装酒685件,单瓶酒26瓶,桶装酒39桶等共计价值x.3元的货物,同时接收了邓英姿店内逆流河酒厂的不锈钢大酒罐4个,小酒罐10个,面包车一辆(湘x),以及门市部的房屋租金(2658元)、卫生费(220元)、水票(290元)、饮水机押金(170元)、一张办公桌(210元)、45把挂锁(90元)、一台电子称(200元)、7个25公斤塑料桶(105元)、20个10公斤塑料桶(126元)、35个玻璃坛子(815元)等共计价值4966元的物品。姚某某要求孟某某再付x元现金,孟某某当日支付姚某某x元现金,双方协商将2009年11月14日孟某某交付给姚某某的x元和当天交付的x元现金一并出具了借条。因双方对落款日期、是否需要将合同约定的返还进货款20%的市场费用写入借条、交付款项的性质等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姚某某多次出具借条。姚某某在撕毁了2009年11月14日出具的x元借条后,与当日收到的x元现金汇总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10年1月3日,姚某某以逆流河酒厂的名义向孟某某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运输费,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25日,逆流河酒厂分6次向孟某某提供了价值x.13元的货物。2010年3月25日,孟某某退还逆流河酒厂价值x元的货物。孟某某实际销售货物价值x.12元。孟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聘用了业务人员在邵阳市范围内开展营销业务,孟某某为聘请上述人员开支工资8400元。2010年3月25日后,孟某某要求逆流河酒厂继续发货,逆流河酒厂以孟某某应先款后货为由予以拒绝,孟某某认为逆流河酒厂单方违约,于2010年4月28日发函给逆流河酒厂,要求逆流河酒厂派人协商处理,逆流河酒厂未予回应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孟某某在经营期间继续使用了姚某某、邓英姿以“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的名义办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但未办理证照上负责人变更手续。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一是姚某某出具的落款2009年11月14日、15日的二张各x元的借据,实际收取的现金数额是多少;二是在履约期间孟某某受逆流河酒厂的委托究竟聘用了多少业务人员及垫付工资的数额。

争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虽然上诉人孟某某提交了姚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5日的两张各x元的借条,但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这两张“借条”的性质属预付款;2、2009年11月14日孟某某支付姚某某x元现金,由姚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3、2009年11月15日姚某某将先天收取的x元和当天收取的x元一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撕毁了先天出具的x元借条;4、2009年11月15日姚某某出具借条时,因对借款的性质、是否应按进货款的20%计算返回市场费用x元并写入借条及落款日期等产生争议,出现了姚某某多次书写借条的情形,尚不足以排除姚某某收取x元预付款出具二张“借条”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均认可姚某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15日的“借条”属预付款,就应当认定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对此前双方之间收取的预付款进行了结算,应以最后出具“借条”的金额认定双方预付款的数额。孟某某主张2009年11月14日支付x元后又另行支付x元现金,且在2009年11月15日未将该x元现金一并结算,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以孟某某提交的二张“借据”系书证,其证明力远高于逆流河酒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为由,认定孟某某交付10万元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双方签订的《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尽管约定了由逆流河酒厂聘用业务人员展开逆流河酒的销售工作,但逆流河酒厂并未实际聘用相关人员。孟某某提出逆流河酒厂口头认可由孟某某聘用相关人员,由逆流河酒厂发放员工工资,并提交了履约期间三张发放员工工资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不仅存在发放员工工资的日期有误和发放工资日期有改动的情形,而且双方认可的员工曾某某人并未在该工资表上领取工资,逆流河酒厂对此表不予认可,原判未采信该工资表并无不当。但逆流河酒厂提供的证据证实孟某某的确聘用过业务人员,并据此认定孟某某履约期间支付员工工资8400元,逆流河酒厂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与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逆流河酒厂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孟某某签订该协议时虽未重新办理经营酒类产品的资质,但其以“邵阳市逆流河酒厂门市部”的名义从事酒类产品经营活动,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且逆流河酒厂对此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视孟某某取得了相关资质,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逆流河酒厂在收取孟某某5万元预付款后,履行了铺底60%的义务,只是在回收价值x元货物后,因孟某某未能履行先款后货的约定,不再向孟某某供货,此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判认定双方均未按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存在违约,同时适用违约金的处罚条款,并对双方均处违约金x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双方上诉提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孟某某为逆流河酒厂垫付的员工工资8400元,应由逆流河酒厂予以返还。原判认定孟某某支付的员工工资系孟某某履约期间造成的损失,并以逆流河酒厂已经承担了违约金,不能对孟某某造成的损失另行赔偿为由,驳回孟某某请求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的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孟某某上诉提出“应由逆流河酒厂返还垫付员工工资x元”的上诉理由可部分支持。逆流河酒厂在孟某某购进货物后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货款的20%返还现金x.42元给孟某某,但孟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孟某某接收邓英姿移交的相关物品,逆流河酒厂二审期间认可对接收物品可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折现抵偿,故一审判决上述物品折价返还应予以变更。孟某某销售了逆流河酒厂提供的x.12元货物,抵扣其支付的预付款x元和逆流河酒厂借用的1000元运输费后,尚有x.12货款未付,但逆流河酒厂在提起反诉时只主张返还货款3475.2元,本院对其未主张的x.82元货款不予处理。原判驳回逆流河酒厂请求支付货款3475.2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三、上诉人孟某某支付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货款3475.2元;

四、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返还上诉人孟某某垫付的员工工资8400元;

五、上诉人孟某某返还上诉人邵阳市逆流河酒厂店面的房屋租金(2658元)、卫生费(220元)、水票(290元)、饮水机押金(170元)、一张办公桌(210元)、45把挂锁(90元)、一台电子称(200元)、7个25公斤塑料桶(105元)、20个10公斤塑料桶(126元)、35个玻璃坛子(815元),上述房屋租金等和物品折价共计4966元,如不能原物返还的,按照本项中确定的价格以现金的形式予以赔偿。

以上一、三、四、五项具有给付义务的,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六、驳回邵阳市逆流河酒厂的其他上诉理由;

七、驳回孟某某其他上诉理由。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共计8101元,由邵阳市逆流河酒厂承担3101元,孟某某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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