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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铁道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锋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锋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签订周某材料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惠锋租赁公司向承租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周某材料。合同签订后,惠锋租赁公司按约向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至今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尚欠租赁费x.51元,且有一批租赁物尚未归还。现惠锋租赁公司起诉要求中外建华诚公司给付租赁费x.51元、违约金x.59元及第一次诉讼费8637元,返还租赁物,并由中外建华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外建华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5月4日,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惠锋租赁公司提供建筑扣件建材工业产品许可证,这涉及惠锋租赁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涉及到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是否有效,但惠锋租赁公司未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中外建华诚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惠锋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而惠锋租赁公司拒绝向中外建华诚公司出具发票,经中外建华诚公司多次催要,惠锋租赁公司仍拒绝出具发票,因此中外建华诚公司拒绝将第二笔款给付惠锋租赁公司。故惠锋租赁公司主张中外建华诚公司违反欠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惠锋租赁公司向承租人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周某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惠锋租赁公司依约向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交付租赁物。2009年5月4日,中外建华诚公司与惠锋租赁公司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人中外建华诚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出租人惠锋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其他欠款(含诉讼费8637元)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2009年7月25日支付15万元,余款(含双方所欠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于2009年8月25日前全部结清,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到位后,惠锋租赁公司减免中外建华诚公司2008年8月份与2009年2月份租x%,如中外建华诚公司违约,惠锋租赁公司给予中外建华诚公司的租金减免优惠取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惠锋租赁公司委托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发票;同日,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惠锋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

另查,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系中外建华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诉讼过程中,惠锋租赁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惠锋租赁公司给付35万元,并由中外建华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惠锋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中外建华诚公司未依欠款协议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外建华诚公司辩称惠锋租赁公司未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因此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均无效,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均未约定出租人惠锋租赁公司应向承租人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且法律未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必须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故中外建华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中外建华诚公司辩称中外建华诚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惠锋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而惠锋租赁公司拒绝向中外建华诚公司出具发票,经中外建华诚公司多次催要,惠锋租赁公司拒绝出具发票,因此中外建华诚公司拒绝将第二笔款给付惠锋租赁公司,该院认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现惠锋租赁公司要求中外建华诚公司给付租金35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惠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五万元。

中外建华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惠锋租赁公司未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均应属于无效,惠锋租赁公司无权依据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获取租赁费。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惠锋租赁公司拒绝履行给付已付款发票的义务,中外建华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第二笔债务,应据此驳回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欠款协议约定由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收取欠款,应当由唐海县凯铭租赁站主张欠款,惠锋租赁公司来主张欠款,明显属于合同一方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惠锋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惠锋租赁公司承担。

中外建华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惠锋租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工业产品许可证是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名录的产品》的产品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租赁企业并非必须提供。假使租赁企业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也是应当由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管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外建华诚公司使用了租赁物,且租赁物符合质量规定并未有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害,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中外建华诚公司对已经使用的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中外建华诚公司所称30万元没有出具发票的理由是其拒绝还款的借口。中外建华诚公司没有把双方签订的协议理解清楚,协议书是约定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收取欠款,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惠锋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债权。

惠锋租赁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2009年6月1日惠锋租赁公司与唐海县凯铭租赁站签订的解除委托收款协议书,证明因中外建华诚公司不付款导致惠锋租赁公司与唐海县凯铭租赁站解除了委托收款法律关系;2、2007年1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依据惠锋租赁公司的申请出具的检验报告4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质量合格。

中外建华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惠锋租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对惠锋租赁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据1中唐海县凯铭租赁站的签字人是本案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属于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的情形,而证据2不能替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锋租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之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及欠款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有关惠锋租赁公司未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应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欠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惠锋租赁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有关“2009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的约定及惠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外建华诚公司应向惠锋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惠锋租赁公司就中外建华诚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给付欠款的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有关其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欠款协议中约定惠锋租赁公司委托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收取欠款,该条款是委托收款的约定而并非是债权转让的约定,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有关“本案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唐海县凯铭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外建华诚公司依据欠款协议在2009年5月4日向惠锋租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支付了30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其公司未收到唐海县凯铭租赁站出具的收款发票,中外建华诚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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