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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宇模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钢建设公司与奥宇模板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了南戴河滨海新城住宅小区B-4-7#楼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19元,丢失损坏清理费x.46元。截止至2009年4月30日,首钢建设公司仅支付奥宇模板公司押金及租费x元,仍欠付奥宇模板公司租费x.75元。奥宇模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顺利竣工,但首钢建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租金。奥宇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首钢建设公司给付奥宇模板公司租赁费共计人民币x.75元;2、判令首钢建设公司给付利息x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首钢建设公司应在退清模板后4个月内结清账款,首钢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全部退清模板,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共9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x%计算);3、判令首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首钢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奥宇模板公司没有与首钢建设公司结算和对账,首钢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因奥运期间停工,没有办法正常运送模板,所以这期间的租赁费是有争议的。对奥宇模板公司提出的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19元,首钢建设公司对奥运期间的71万元不认可,剩下的租赁费没有异议。丢失损坏清理的部分,对名称数量没有异议,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账。对奥宇模板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除了奥运期间的71万元租费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查明:2007年8月3日,奥宇模板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奥宇模板公司为首钢建设公司南戴河滨海新城小区工程提供模板等租赁物,其中模板及角膜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35元,预计数量为5000平方米,异型模板及角膜日租金为每平方米2元,预计数量为1000平方米,电梯井筒模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预计数量200平方米,外挂架日租金为每套1元,预计数量280套,2007年9月20日先送4#楼的模板,其余按书面通知为准;进、退场时间:本合同租赁物预计进场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预计退场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租赁物抵押金:1、双方正式签约后,首钢建设公司应在3日内向奥宇模板公司支付租赁物押金20万元,从押金到账之日起奥宇模板公司开始组织加工生产;2、结算后奥宇模板公司应将押金全部退还首钢建设公司或最后抵作丢失、损坏、赔偿费和租金;租金计算及交纳方式:1、租赁物起租时间为120天,不够120天仍按120天计算租金,超过12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冬季停工期间最多免收30天租金,停工期少于30天按实际停工期免收租金。实际停工期按首钢建设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停租期不计入起租天数内;2、租金从模板进厂开始计算,随进随计,随退随减,到租赁物退回奥宇模板公司加工厂最后之日计算全额租金;3、每租满3个月,双方办理一次结算确认手续,交首钢建设公司财务挂账,首钢建设公司应向奥宇模板公司交纳租金;4、租赁物退场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所有账务手续。首钢建设公司退清模板后4个月内结清账款;5、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收货单、发货单的实际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租赁期满后,首钢建设公司应将货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奥宇模板公司,如有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应按奥宇模板公司的《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合同附件之一)进行赔偿,奥宇模板公司可在抵押金中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奥宇模板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首钢建设公司南戴河滨河新城住宅小区B-4#、5#、6#、7#楼工程提供了租赁物。2008年3月13日,双方作出了首钢建设公司南戴河滨河新城住宅小区B-4#、5#、6#、7#楼第一期租赁费清单,该清单载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为x.59元。首钢建设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向奥宇模板公司退回租赁物。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对,确认首钢建设公司曾给付奥宇模板公司押金及租金60万元,首钢建设公司尚欠奥宇模板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清理费共计x.75元。

一审庭审中,首钢建设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写明“首建三公司承建的南戴河滨海新城4-X号楼工程,于2008年6月19日结构封顶验收完毕”。该证明有建设单位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抚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奥宇模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租赁费清单、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宇模板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奥宇模板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首钢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首钢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奥宇模板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清理费。经庭审核实确认,首钢建设公司尚欠奥宇模板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清理费共计x.75元,故首钢建设公司应支付奥宇模板公司x.75元。对首钢建设公司提出奥运期间71万元的租赁费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因首钢建设公司提交了其承建的南戴河滨海新城4-X号楼工程于2008年6月19日结构封顶验收完毕的证明,而北京市奥运期间相关限行措施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货运机动车的限行时间为6时至24时),该院认为首钢建设公司应有时间运送模板回北京,且首钢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通知奥宇模板公司模板已使用完毕、因奥运期间限行不能将模板运回北京,故对首钢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奥宇模板公司提出要求首钢建设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8年12月9日首钢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向奥宇模板公司退回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首钢建设公司向奥宇模板公司结清账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4月9日之前,故奥宇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不当,该院支持其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x%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损坏清理费共计二百一十五万九千零六十九元七角五分(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利息,以二百一十五万九千零六十九元七角五分为本金,从二○○九年四月十日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驳回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首钢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包括奥宇模板公司恶意索要的71万元租赁费,这笔费用是因为奥运期间北京限制外地货运机动车进入北京城区导致首钢建设公司无法将模板及时退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作出了对首钢建设公司不利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首钢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拖延支付的租赁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应上x%。另外,首钢建设公司实际退回租赁物的最后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首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0月27日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首钢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8年6月19日结构验收封顶完毕,封顶后模板陆续拆除,2008年6月底完成清理修复工作;2、2009年10月27日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首钢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8年6月19日结构验收封顶完毕,封顶后模板陆续拆除,2008年6月底完成模板的清理修复工作;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对外省区市进京机动车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证明2008年7月1日0时至2008年9月20日24时禁止货运机动车在北京市行政区X路行使。

奥宇模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首钢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是从发货日计算至退货日。奥运期间,首钢建设公司没有对租赁费问题向奥宇模板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或异议。奥宇模板公司位于某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是六环路以外,首钢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模板在奥运期间不能按期送回奥宇模板公司,且奥宇模板公司对首钢建设公司何时实际使用完毕租赁物也无法知晓,奥宇模板公司只能按照首钢建设公司实际退货的时间收取租赁费。首钢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x'm10%的标准计算的,因为奥宇模板公司的生产资金来源于某行贷款,奥宇模板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90天,是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22日,对此奥宇模板公司不提出异议。另外,首钢建设公司实际退回租赁物的最后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

奥宇模板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其对首钢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首钢建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某高人民法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其次,首钢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2是由首钢建设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秦皇岛博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首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上也能够反映出首钢建设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可以返还租赁物,新证据3不能证明首钢建设公司不能将租赁物运送至奥宇模板公司在大兴区X镇的公司住所地。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首钢建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首钢建设公司在本院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力。综上,本院对首钢建设公司的新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奥宇模板公司与首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中“实际停工期按首钢建设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停租期不计入起租天数内;租金从模板进厂开始计算,随进随计,随退随减,到租赁物退回奥宇模板公司加工厂最后之日计算全额租金;租赁期满后,首钢建设公司应将货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奥宇模板公司”的约定,在首钢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奥宇模板公司停工期的情形下,本案的租金应计算至首钢建设公司将租赁物实际退回奥宇模板公司加工厂最后之日。奥运交通管制中的行政区X路所指的范围是北京市X路X路(不含五环路),首钢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奥宇模板公司及其所属的加工厂在北京市X路以内,首钢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应减少租金问题书面通知了奥宇模板公司且得到奥宇模板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首钢建设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包括奥宇模板公司恶意索要的71万元租赁费,这笔费用是因为奥运期间北京限制外地货运机动车进入北京城区导致首钢建设公司无法将模板及时退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作出了对首钢建设公司不利的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中“首钢建设公司退清模板后4个月内结清账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在首钢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下,首钢建设公司应向奥宇模板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酌情予以考虑,就奥宇模板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故本院对首钢建设公司有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拖延支付的租赁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应上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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