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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某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3日,孙某某通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涿州营业部业务员朱文清在河北分公司处为孙某某所有的京x欧曼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06年10月26日,孙某某的司机张学锋驾驶京x大货车在房山区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货车严重损坏,车上3人受伤。经房山区交通队事故科认定,张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立即向保险业务员朱文清报案,并由朱文清妥善安排了修车与向河北分公司索赔的事宜。根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欧曼系列汽车服务政策关于用大修工时定额标准为265工时,合34天。可时隔两个多月孙某某的车仍未修理,系因中华联合支付定损价格的修理费8万多元远远低于北京市场价,使得修理厂与河北分公司因定损费及修理费发生争执。后经河北分公司同意,孙某某与北京新地鸿舟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鸿舟公司)委托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公估,核定价格修理、工料费合计x元,花费公估费4200元。之后,孙某某准备起诉河北分公司。2007年2月25日,经孙某某、河北分公司及新地鸿舟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新的定损价格为x元。2007年3月16日,孙某某才从河北分公司处领回保险赔款x元。2007年4月6日,孙某某才从修理厂将大货车提走,历时5个月零10天。孙某某的货车发生事故,河北分公司本应积极定损,予以赔偿,但其却因定损价格久拖不决,导致事故车的修理超出了正常期限四个月。由于孙某某与北京青龙湖京民采石厂(以下简称京民采石厂)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某由青龙湖镇X村向大兴送石料,平均每天不得少于6车,每车运费430元,每天少运一车将扣除一车运费,但每月最高所扣额不得超过17车运费。孙某某因四个月的延误时间将支付给京民采石厂x元的违约赔偿金,且按照与京民采石厂的约定,孙某某每月收入x元,减去成本费用x元,每月的纯收入为x元。由于停运,给孙某某造成四个月的收入损失x元。河北分公司的定损价格不合理导致了公估费用的发生,应承担公估定损费4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河北分公司赔偿因定损延误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承担公估费用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某某所诉不实。河北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没有任何延误情形,严格地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延误孙某某的修车;孙某某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无权向河北分公司主张运输的损失;公估费用系新地鸿舟公司而非孙某某支付,孙某某无权向河北分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孙某某与新地鸿舟公司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新地鸿舟公司即应按时给孙某某修理车辆,河北分公司的评估定损并不影响新地鸿舟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故车辆的延误修理孙某某应向新地鸿舟公司主张权利,与河北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孙某某通过朱文清在河北分公司处(原名称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孙某某所有的京x欧曼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八节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2006年10月26日,孙某某的司机张学锋驾驶京x大货车在房山区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货车损坏,车上3人受伤。经房山区交通队事故科认定,张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随即通过朱文清向河北分公司报案、办理索赔事宜,并将受损车辆拖到新地鸿舟公司进行修理。当日,河北分公司接到孙某某方所委托的人报案后,开始对事故进行查勘处理。2006年12月7日,河北分公司发出第一次报价单,将该受损车辆的车辆换件报价定为x元。新地鸿舟公司认为定损价格过低,不同意该价格,向孙某某方提出要求,要求孙某某补齐差价,被孙某某方拒绝。2006年12月17日,孙某某委托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07年1月8日,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定损报告,将受损车辆的价格核定为材料费x元、工时费x元,合计x元。新地鸿舟公司以孙某某的名义支付了公估费4200元。2007年1月29日,河北分公司重新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确定了最终的车辆换件金额为x元、修理工时费为6000元,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合计x元,残值作价3000元。2007年2月6日,孙某某将张学锋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等提供给河北分公司。2007年2月27日,河北分公司出具车险赔款计算书,确定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中的车损施救费赔款为1875元,车损险赔款为x元,车上责任险赔款(韦国林)为339.30元,车上责任险赔款(张学锋)为7500元,不计免赔赔款为x.48元,合计x.78元。随后,河北分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经基层、地市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三级进行了内部审批。2007年2月13日,新地鸿舟公司开始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2007年4月6日,孙某某从新地鸿舟公司将修好的保险车辆提走。2007年3月21日,孙某某从河北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款x.78元,并于当日向新地鸿舟公司支付了修理费。

原审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孙某某与京民采石厂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某为京民采石厂运输石料,运输地点由京民采石厂至大兴,运量平均每天不得少于6车,每车运费430元,每月每少运一车将扣除一车运费,但每月最高所扣额不得超过17车运费;孙某某完成任务,京民采石厂每月将向孙某某支付运x%,剩x%运费,每半年结算清;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8月25日始至2007年8月24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运输约定书、北京中咨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更换五大总成请示审批表、报价单、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审批表、车险赔款计算书、赔款付据、报案登记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2008)房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报险后,及时履行保险程序、给付保险金系其不言而喻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保险人因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据此条款,对于处在通常情况下、希望通过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获得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言,河北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程序和定损结果系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的前置程序,故河北分公司有关孙某某或修理厂应自行修理车辆、其定损不影响修理程序进行的答辩,该院不予采信;另,河北分公司本应及时地履行定损程序,合理地确定定损价格,但其先后两次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不一致,且第二次定损系在第一次定损价格被质疑、孙某某委托了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后重新作出的调整,说明河北分公司未能及时、合理地进行定损,对受损车辆的及时修理造成了不必要的延误,河北分公司应对其未能及时、合理地确定定损价格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又未能充分证明其及时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应对孙某某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孙某某所主张的运费损失并非尽属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仅其中属于其应取得的利润部分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的内涵。在本案中,孙某某虽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但孙某某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而收取相应的运费,因车辆未能得到及时修理投入使用而受到利润减少的损失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且时过境迁后,要求孙某某就假设其车辆在及时得到修理正常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应当会取得的利润提供准确的、充分的证据是困难的,故河北分公司应对孙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孙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河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得知其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且因此将获得的收益数量,故该院酌情确定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孙某某的利润损失为x元,对于其要求的损失的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所主张的公估费亦非其所支出,其可在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损失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定损并不是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前置程序,修车与定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新地鸿舟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修车合同约定及时要求新地鸿舟公司修理车辆。且上诉人在理赔定损过程中没有延误情形,因此对于修车延误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其停运损失应当向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司机主张赔偿。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者,其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包括停运这种间接损失。其次,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停运这种间接损失应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第三,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河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因为上诉人和修理厂争论修理费用,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进入修理进程。后来就修理费达成协议后才修理的车辆,但达成协议的时间有4个月。二、因修理耽误4个月而产生的正常运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而是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不是针对保险赔付本身,而是车辆受损后因不能及时得到修理造成的孙某某营运损失河北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对其定损这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虽然是否定损在客观上并不影响修理行为的进行,但如果不对车辆定损就进行修理,则将导致车辆因丧失定损条件而无法定损,并最终会导致无法理赔,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是对其进行修理的必经程序。然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河北分公司未能对事故车辆及时有效地进行定损。2007年2月27日,虽然河北分公司最终作出了定损结果,但此时距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是4个月以后,此时间过分迟延,显然不属合理期间,河北分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影响其履行定损职责的其他客观情况,故据此即可认定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存在懈怠,其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孙某某投保的车辆系货运运营车辆。该车辆受损后长达数月未得到修理,因此造成孙某某的运营收入损失勿庸置疑。而车辆未能得到及时修理的根本原因在于河北分公司未能对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因此,河北分公司对车辆定损的过分迟延与孙某某所遭受的运营收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因孙某某因此所遭受的合理运营收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对河北分公司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为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河北分公司称该赔偿数额对其显失公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孙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某政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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