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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略)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后沙峪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车号为京x汽车一辆。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车辆价值保证金x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车辆亦未造成任何损毁。2009年5月11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此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退还原告交纳的车辆保证金时,被告以原告此前有违约行为为由,无故从保证金中扣除x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扣留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合同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建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运营被告旅游大客车京x。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8年12月被告收到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写的投诉书,原告利用旅游车进行了非法经营宁晋至北京线路,被告收到文件后,开展调查,原告承认事实。被告告知原告此做法严重违反行业规定和公司制度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写下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可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收到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旅游车管理处的文件,知道原告还在利用旅游车进行非法经营宁晋至北京线路,严重扰乱宁晋客运市场秩序,被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又投诉到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责令顺义区交通局调查此事。原告严重违反行业规定和公司制度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最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原告签字认可。2009年5月11日,原告交回车辆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变更书,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原告于当日交违约金x元。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原告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4日,张某某与银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某(以下称乙方)承包银建公司(以下称甲方)的车牌号码为京x的苏龙牌客车一辆,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机动车价值保证金x元,用于乙方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的个人赔偿;甲方依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和承包金,依法代收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和社保个人费额;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交还本合同标的不符合交接单和车标准,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依银建制度和规定,从事运营服务活动;在合同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遵守银建制度和规定,安某驾驶车辆,规范运营服务,维护银建声誉;本合同期内,乙方因违反银建制度和规定,接受甲方处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利益遭受重大影响、损失和损害可解除本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违反银建制度和规定;失去从事经营管理资质;失去从事营运服务资质;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负违约责任,依银建制度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支付相应赔偿金;如果出现本合同第18条情形的,违约金标准x元。

合同签订后,银建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京x的苏龙客车,张某某交纳了x元保证金并从事运营活动。2009年5月11日,银建公司与张某某协商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变更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解除,张某某自愿按照《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向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张某某签字确认。银建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8日的交车审批单载明,同意驾驶员申请,经核实驾驶员实交保证金x元,已办理:解除运营任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依运营任务承包合同,驾驶员应交纳违约赔偿金x元,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保证金清退明细表载明,保证金x元,违约金x元,实付金额x元,张某某在领取人处签字。双方提交的号码为x的收据载明,退保证金x元,张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双方提交的号码为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交来违约金x元,张某某在交款人一栏签字。张某某称被告以不退还保证金相威胁,签字系出于被告的欺诈和胁迫。

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称系原告非法运营遭到举报后拒不改正,再次遭到运输管理部门责令调查。被告就此提交了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的投诉书复印件,投诉书称涉诉客车非法经营长途班线。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的保证书复印件载明,张某某保证今后不再发生被投诉的情况,保证今后在承包运营中不出现私自揽客的行为,如再发生上述问题愿按公司规定处理(按除名处理)。庭审中张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张某某本人认可保证书系其所写,对于投诉书,张某某称因承包车辆运营时不懂,不知道是非法经营。被告称张某某于2009年4月再次遭到投诉,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的传真件载明,责成顺义区交通局专人负责,迅速调查京x非法经营省际班线的情况,张某某称本次投诉情况与2008年遭到投诉的情况一样。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据、录音及照片光盘,银建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投诉书、保证书、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承包合同变更书、交车审批单、收据、保证金清退明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张某某称运营当初由于不懂而导致非法经营,亦认可保证书系其所写;双方协商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张某某支付x元违约金;张某某在具有违约金字样的收据、交车审批单、保证金清退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系双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张某某就其签字系出于被告的欺诈和胁迫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此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x元合同保证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被告将合同保证金x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另行支付x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一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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