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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被告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1月9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石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土地共计每人1.43亩责任田,并约定期为十年,中间可以五年一小调、即本人小队调整,十年才可全村大调整,但被告违背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耕种的土地私自又承包给李某兴,并由李某兴收割了原告所耕种的三亩小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和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原告2002年和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种的小麦3亩,损失3000斤、折款3000元,赔偿原告2008年秋季以来的损失直至交地时止,并支付诉讼费。

被告石佛村委会辩称:2002年我村召开了两委会、党员大会、群众代表大会、群众大会,结合第二轮承包法的内容,土地调整出台了两种办法,一种办法是人均土地按1.05亩调整,不负担国家的公、余粮上缴,不负担村内的任何摊派;第二种办法是人均土地按1.43亩调整,负担上述的各项摊派,调地时间定为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五年一小调指的是在五年内在原来调地的基础上各小队小幅度调整,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十年一大调是在全村范围内调整,并不是五年一小调不再调地,基于上述的两种办法,村内全部农户,只有7户采取第二种调地办法,人均土地1.43亩,按时完成国家的上缴任务及村内的摊派。韩某甲家当时五口人,采取第二种调地法,共分村边地人均1.05亩,卫河边地人均0.38亩,并把其弟(另户主)及其母的地0.76亩让分在其内。2007年按村内的规定已到了五年一小调的年度,由于高速下线占地147.82亩,亢薄路绿色通道占地31.47亩,预留高速下线与亢薄路连接线26.7亩。由于这些征地,引起了全村X户的土地减少,村两委召集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被占地户的会议,当时被占地户和村民代表会的意见一致,即不要征地款,把征地款按人分给全村农户,调给被征地户耕地。并报县乡有关部门申报调地,得到同意,在土地减少的情况下,人均耕地相应要减少,韩某甲在这次调地中,其长女已婚户口外迁,其母已亡户口注销,其弟在高速下线两侧的耕地已超人均标准,按村里的分地情况,土地理应减少,除在卫河沿的耕地调出外,还应在村边的耕地中减少一人的耕地。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8月27日合同书一份;2、(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石佛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统计局证明一份;2、获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3、韩某年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1、X号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7日被告石佛村委会与原告韩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石佛村委会与农户签订调地合同书,2002年经调地代表和村委会共同讨论决定,采用‘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方法,小调指本队调整,大调指全村调整,户主韩某甲情愿种家地每人1.05亩,种大坡0.25亩,二坡0.13亩,共计每人1.43亩责任田……四、合同自2002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期限为十年。”当时韩某甲家五口人,应分坡地1.9亩,但2007年8月27日调地时石佛村委会将其母亲和其弟两口人的坡地与韩某甲家的坡地分到同一地块,共分大坡地2.66亩,一直由其耕种。2002年韩某甲之女韩某丽因结婚户口迁到位庄乡X村,但至2008年7月25日韩某丽在王治村未取得承包地。2004年原告母亲死亡。2007年收秋后石佛村委会调整本村土地,将韩某甲耕种的坡地收回,将该块地发包给李某兴耕种,李某兴向石佛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另查,2008年度获嘉县平均小麦产量为469公斤/亩、玉米产量为388公斤/亩。

本院认为,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石佛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2年9月20日到期,2007年秋收后被告石佛村委会即调整土地收回原告韩某甲所耕种的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调整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之女韩某丽在王治村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韩某甲家应分坡地1.9亩,故对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归还1.9亩坡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12年9月2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母亲在2004年已死亡,其弟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剩余1.1亩坡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承包期内收回原告耕地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耕种的小麦1.9亩×469公斤/亩,即891.1公斤,2008年秋季玉米1.9亩×388公斤/亩,即737.2公斤,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实际返还耕地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耕地(大坡地)1.9亩,由原告韩某甲耕种至2012年9月20日;

二、限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2008年小麦891公斤、玉米737.2公斤,损失应计算至耕地实际交付日,计算标准以2008年度获嘉县平均产量为准;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要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周艳利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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