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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村委会办公楼X层。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是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开发建设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中原百姓采博城建材市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1月初,经原告与关中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冯某某协商,关中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2010年1月12日起原告就带领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包干,由原告负责所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方木、模板)及所有施工设备等。随后,原、被告到货栈街华隆市场购买大量的方木、模板(约x元),并租赁钢管、扣件及设备进行施工。2010年2月11日(春节前),因关中公司拖欠工资,民工集体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当晚关中公司又支付x元,民工才回家过年。但春节后(初五)原告带领民工回来施工时,关中公司却单方要求终止合同,且拒绝民工进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业主方鸿盛公司及二七公安分局郑密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并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关中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x.28元,已付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关中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关中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于27日上午付x元,2010年3月3日前付x元;该工地上的方木、模板在工程完工后关中公司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关中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即离开工地,但到2010年3月3日关中公司却拒付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去拉方木、模板(已拉走价值约x元)时,关中公司报案称原告乘机偷盗其钢管,2010年3月13日二七分局刑侦六中队民警找到原告进行调查,并告知在案件未查清前,不许去拉方木、模板,但几天后,原告到工地却发现,价值近x元的方木、模板被关中公司全部转移、变卖,当原告找其负责人冯某某协商时,却不予理睬,找二七分局时,被告知应向法院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关中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x元,且把原告价值约x元的方木、模板转移、变卖,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10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约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0年2月24日的鉴定情况说明;3、2010年2月26日协议;4、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区林海竹木商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13份销货清单及入库单;5、2010年3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信访告知单;6、2010年3月3日承诺书;7、部分租赁合同及交接清单;8、豫龙华司鉴[2011]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关中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关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不欠原告任某款项;2、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没有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中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2月11日付款证明一份;3、被告与业主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紧急通知5份;4、销货清单2张、收据3张。

反诉原告(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月份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中原百姓采博城西东区建材市场的所有土建工作。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但其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其所做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反诉原告多次被业主警告并罚款。接到整改通知后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为了达到业主要求,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组织他人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反诉被告带领多人到反诉原告施工工地闹事,阻止其他工人进场干活,导致工地无法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承包工程停工多日,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整改费用x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x元;3、其他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录音书面材料一份;3、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复印件);5、收据一张(复印件);6、梁板加固工程汇总表一份(复印件)。第二组,1、郑密路派出所证明一份;2、赵安军证明一份;第三组,1、《罚款通知》一份;2、借条一份。

反诉被告(原告)任某某辩称:1、反诉内容严重不属实,原告之前从未收到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材料;2、由于被告出于对原告在节前讨要工资的报复,才单方解除合同,中间停工了一段时间,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的反诉与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不一致的,协议签订时,原告也未接到任某维修通知。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反诉部分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有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信访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某某的签名,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与原、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确认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客观,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没有证据显示该批货物销往并用于被告工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反诉原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4、5、6,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仅有书面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录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其性质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该证据系反诉原告与业主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引起,且日期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关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是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原百姓采博城建材市场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1月初,原告与关中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冯某某签订一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原百姓采博城西东区建材市场,工程地点在兴华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关中北京分公司)和业主(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防水,水电安装)。承包方式采取大清包,按建筑面积实行单价包干,包括工作内容以内的所有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包括工作内容以内的所有施工机具,脚手架搭拆、钢筋加工设备,土方机械开挖人工配合以及其它小型机具的低值易耗品,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施工工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3月5日,工期50天。按合同条款包干每平方米203元。甲方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部分分项工程施工的技术交底,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劳务费分四次支付,即基础完成到正负零付合同总价40%,第二次付款到结构封顶再付合同总价30%;第三次付款到工程全部完工付到合同总价的97%;留工程款的3%质量保修款,尾款到保修期满后无任某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协商确定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自行购买了模板、方木并租赁了钢管、扣件。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双方发生纠纷,在业主方及郑密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对合同单价及是否存在两份合同存在争议,华明公司按不同单价作出两项结论。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达成后,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分二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上午12时前支付原告x元,2010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余x元。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支付完后,原告应向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出具合法收据,出具收条后,双方工程款即结算完毕。原告在该工地上租赁的架子管在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之前的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农历腊月二十八之后的租赁费由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在该工地上的模板、方木在该工程完结拆除后由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交还给原告,运费由原告承担,业主方代表洪吉林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认拉走价值x元的方木、模板,原告认为剩余约x元的模板、方木,因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2010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约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整改费用x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停工损失x元;3、其他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另查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模板和方木的实际购买总费用为x.83元,扣除模板、方木摊销费为x.46元,模板、方木的剩余价值为x.37元。原告自认拉走x元模板、方木也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摊销比例计算,即其拉走的模板、方木价值为x元。被告应赔偿的模板、方木价值为x.37元。

又查明:2010年2月23日,鸿盛公司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施工质量签订了补充条款,并向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发出了5份通知。2010年3月4日,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与原告任某某交涉工程质量整改事宜,并进行了录音,原告坚持被告先付余款,再解决此问题。2010年3月9日,被告关中公司与鸿盛公司及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中原百姓采博城西建材大世界西区梁板区域进行加固,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为x.125元,鸿盛公司代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付款x元。

再查明:2010年3月27日,任某某出具借条,借冯某某x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且在工程完工后未全部返还原告模板、方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关中北京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某由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关中公司赔偿模板、方木的实际数额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摊销比例计算为x.37元,诉讼请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反诉所称原告所施工部分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被告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中北京分公司对工程质量均负有责任。被告另行委托郑州新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加固实际支付的费用x元,应由反诉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分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停工损失x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损失x元中的x元借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x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模板、方木损失x.37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整改费用x元。

五、反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x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112元,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10元,反诉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763,反诉被告任某某负担1047元。反诉费余额6810元退还反诉原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判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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