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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粮食局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获嘉县粮食局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粮食局诉称:2004年1月10日,原告下属招待所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粮食局租赁大西关居委会的原大西关饭店(部分未到期的12家承包户顺延至期满)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被告须在2004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向大西关居委会缴纳房租x元。向粮食局交纳承包费x元,在2004年春节前上交部分,余款在2004年4月底前交清。之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移交的财产,开始经营,200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被告先行转移了包括原告交他使用的所有财产后,继续占据承包的房屋,不向大西关居委会移交,要挟大西关居委会继续与他签订合同,引起大西关居委会派人围堵招待所和局办公场所。2005年4月26日,原告不得已书面通知被告交回招待所给大西关居委会,有遗留问题另行协商。几年来,一直和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被告反而到处宣扬原告还应当赔偿他的损失,拒绝返还接收使用的原告的财产并拒绝给付欠交的承包费。2007年9月12日。原告依据上级精神,对下属的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等十四个单位予以改制、注销,并到获嘉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粮食局招待所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交回(返还)承包时接受的财产;2、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承包费x元;3、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5年4月26日,我们宾馆正在经营,粮食局一帮人强行把粮局招待所的门锁住,把我承包的财产与我的财产都交给了大西关居委会,我不应交回被告财产;要求我给付欠交的x元也不成立,在我承包期间,粮局多收楼下门面房的房租,他们一直不给我算,有原任局长的签字,我既不欠承包费,也不欠房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材料6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手续,证明被告违约;3、原告与大西关居委会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违约,未按规定向大西关居委会交承包费;4、(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申请书,证明被告违约;5、财产移交清单两份40页,证明被告接收的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2获嘉县粮食局和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给张某某的通知;3、移交协议书;4、营业执照一份;5、杨修军证明一份;6、王汉中证明一份;7、曹永坤证明一份;8、李照平证明一份;9、刘某芳证明一份;10、大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11、收款收据一份;12、粮食局招待所多收门面房租金明细表;13、收据7页;14、华粮宾馆与史玉新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15、华粮宾馆与张宏彬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16、杨德强证明一份;17、获嘉县粮局招待所收到条一张;18、证人王建中出庭作证;19、证人刘某芳出庭作证;20、证人曹永坤出庭作证;21、证人王汉中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向大西关移交财产时没有通过我,是强行移交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移交这些财产是事实,但后来粮局拉走了十台电视机,二台洗衣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10,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涉及到证人证言和单位证明,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单位证明除有公章外,还应有法人代表签字。对于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2004年的元月12日前向大西关居委会缴纳承包费x元,而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才缴纳,被告已经违约,证据12是被告自己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证据13中的7页证据加盖有粮局招待所财务章的,证明招待所已实际收取该费用,和本案被告应向粮局缴纳的费用没有关系,张某某收取的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16,证明张某某对外出租,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7,原告认为,这6000元的条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经手人,不应认可。拉走10台电视机、2台洗衣机,这个证明也没有加盖公章,是个人行为,冯金霞应出庭作证。对于王建中等四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刘某芳、曹永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王汉中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建中证言无异议,只是认为时间有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9与四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9、18、19、20、2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原名西某饭店。2004年元月10日,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与本案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粮食局招待所承包给张某某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每年必须一次性向大西关交纳房租费x元整,(二)承包期按大西关的房租费收据日期开始到2005年4月20日止……(八)乙方对粮局的年承包费x元在春节前上交部分外,其余部分2004年4月底前交清……乙方逾期交付大西关房租费和粮局承包费,给单位造成政治、经济上影响的应向甲方赔偿1万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所有财产……”。2004年元月10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且都在财产移交表上签了字(详细财产见移交表),之后,张某某对粮食局招待所开始装修、经营。2004年1月16日,张某某向粮食局招待所交纳了6000元承包费,收到条上有丁桂新的签字。2004年3月26日,张某某在获嘉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获嘉县城关华粮宾馆,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10月14日,张某某向大西关交纳了x元的房租。在张某某经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04年3月14日拉走了移交给张某某的10台旧电视机、2台旧洗衣机。200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定将粮食局招待所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被告下达了配合移交通知书后,强行将粮食局招待所的门锁住,将房屋及财产一并移交给大西关居委会。因粮食局招待所已于2008年2月2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部门获嘉县粮食局。获嘉县粮食局于2009年6月19日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交回(返还)承包时接受的财产;2、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承包费x元;3、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获嘉县粮食局诉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粮食局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获嘉县粮食局招待所已于2008年2月28日注销,获嘉县粮食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承继了原粮食局招待所全部的债权债务,获嘉县粮食局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时接受的财产,因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已将粮食局招待所的门锁住,然后将钥匙交给了大西关居委会,这些财产实际在大西关居委会的控制之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时接收的财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交的承包费x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故应以x元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赁费和承包费,已构成实际违约,且双方就违约金有约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获嘉县粮食局承包费x元,给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邮寄费64元,合计8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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