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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金恒泰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魏某某,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恒泰公司起诉称:金恒泰公司与凌云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金恒泰公司向凌云公司提供铝板及铝型材相应喷涂,并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验收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恒泰公司共为凌云公司提供x.79元的货物,但凌云公司仅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x.79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凌云公司给付货款x.79元;2.判令凌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x元(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3.判令凌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云公司答辩称:金恒泰公司所供货款总额应为x.13元,尚有x.86元未到支付期,扣除凌云公司已付的x元,剩余未付的应是x.27元。首先,金恒泰公司的送货统计表不能直接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因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以凌云公司检验人员签字的收货清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而送货统计表不是送货清单,且真实性存在问题,送货单上“但汉政”的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可,且这些签名没有表示确认送货数量及金额的意思表达,凌云公司也从未向金恒泰公司进行过结算。第二,凌云公司对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和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的货物,单价虽然没有问题,但数量不能认可,因为,这两部分都是合同中约定的波形铝合金单板,总数量达2634.23平方米,这个面积与工程实际竣工的波形铝合金单板面积1026.03平方米相差甚远,这是由于双方在面积计算方法上的差异,由于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面积是以展开面积计算还是以投影面积计算,而展开面积是投影面积的1.77倍,凌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投影面积计算,也就是凌云公司认可此两种单价的波形铝合金单板的货物总价值应为x.34元,其他价值x.79元的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凌云公司没有异议。综上,凌云公司认为货款总额应为x.13元。第三,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仍有5%的货款未到支付期。第四,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金恒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凌云公司造成了损失,凌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金恒泰公司与凌云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由金恒泰公司为凌云公司承揽的北京长城华冠汽车城幕墙工程供应铝合金单板,其中2.5毫米铝合金单板加工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3.0毫米铝合金单板加工喷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3.0毫米波形铝合金单板加工喷涂为每平方米380元,最终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预付x元作为订金,根据业主对该项工程的要求,结合凌云公司实际收款情况及施工实际形象进度,供货完毕付总货款至80%,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至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以完工验收日期计算);凌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其公司职员但汉政。合同签订后,金恒泰公司依约向凌云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07年6月9日供货完毕,价款共计x.29元;凌云公司的职员但汉政在6张送货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凌云公司仅支付了金恒泰公司x元价款,余款x.29元至今未付。

另查,凌云公司所承揽的北京长城华冠汽车城幕墙工程于2007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金恒泰公司提交的长城华冠汽车城工程铝合金单板合同1份、银行进账单10张、付款专用凭证5张、凌云华冠汽车城项目送货统计表6张、凌云公司提交的凌云公司北京办事处通知1份、凌云华冠汽车城项目送货统计表传真件6张、铝板数量统计表4张、设计图纸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恒泰公司与凌云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金恒泰公司为凌云公司生产加工货物,凌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凌云公司关于金恒泰公司提交的送货统计表中载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和每平方米380元的铝合金单板的面积为展开面积,双方应按投影面积结算而不是按展开面积结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凌云公司关于送货统计表上但汉政的签字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部分价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凌云公司拒绝给付质保金部分价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金恒泰公司要求凌云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凌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金恒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金恒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及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给付原告(略)价款九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其中五十一万一千零六十七元四角三分的利息自二○○七年六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十三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一角四分的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略)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略)负担六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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