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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某某有限公司、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丈夫)。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车辆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解某某为被告李某担保。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4周,护理及营养时限为1周。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50元、物损费600元、交通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印费26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事故并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但责任大小现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系李某所有,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处。故被告李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并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物损费、文印费、代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并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亦有过错,责任大小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挂靠在公司名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

被告解某某辩称,事实并无异议,愿意对于李某的赔偿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处的牌号为皖x车辆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自行车撞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解某某为被告李某担保。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4周,护理及营养时限为1周。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经预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35.68元及皖x车辆事故施救费600元(该两项某用,原告均未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担保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结书、鉴定结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亦有过错,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被告解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担保人,均应当对于被告李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为1,9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81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印费及代书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81元、文印费26元、代书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解某某对于李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9.5元,被告李某、某某有限公司、解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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