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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金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公司业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北京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岳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客站支行诉称,2000年4月14日,西客站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西客站支行向王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用于王某某购买位于北京丰台区X路X号芳群公寓C-X号的住房,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本息额为7188.93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西客站支行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王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西客站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以其购买的位于(略)-X号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西客站支行与港中建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港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某某偿还西客站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66万元贷款,但王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08年12月14日,累计逾期46期。港中建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西客站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59元以及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港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某某、港中建公司承担。

王某某承认西客站支行的起诉事实,但辩称其在西客站支行起诉后,已将之前的逾期欠款还清了,银行要求全部还款暂时没有能力。

港中建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西客站支行(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6万元,用于乙方购买座落于北京丰台区X路X号芳群公寓C-X号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每月17日归还贷款本息额6300.96元。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出现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担。

同日,西客站支行与港中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西客站支行为甲方,港中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对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在王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依上述方式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西客站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经查,王某某所购芳群公寓C-X号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0年4月14日向王某某发放了66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王某某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14日,西客站支行因王某某连续3期、累计44期逾期还贷,向王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一次性偿付贷款本金x.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30.40元(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并于2008年7月16日对此催款行为进行公证。但是王某某仍未还款,直至西客站支行起诉至本院后,王某某又继续还款,于2008年12月14日清偿之前的逾期欠付本息,但尚欠贷款本金x.59元。截止至2008年12月17日,王某某累计逾期还款46期。

以上事实,有西客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单、还款历史明细列表、《提前还款函》、公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诉各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西客站支行有权要求王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王某某负担。截止至2008年7月14日,王某某已经连续3期、累计44期逾期还贷,在西客站支行向王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后,王某某仍未能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西客站支行有权要求王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12月14日,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59元,故对西客站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港中建公司为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庭审结束时,王某某所购芳群公寓C-X号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故港中建公司尚处于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内,因此港中建公司应当对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西客站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港中建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西客站支行已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此外,西客站支行没有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西客站支行要求王某某、港中建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港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本金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七分以及前述款项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前款判决款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一千二百零五元,由王某某和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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