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郝某某、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富华大厦D座D2B。

法定代表人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郝某某、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支行诉称,2002年9月6日,长安支行与郝某某及北京华居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华利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华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长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起诉之日止借款人连续拖欠还款已超过6个月,构成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华利公司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长安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郝某某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47元及截至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330.27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华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没有违约。2008年6月27日已经还清之前的欠款,又于2008年10月22日将10万元汇入长安支行的账户内,因此郝某某没有违约,还款连续拖欠没有超过6个月。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在2004年华利公司已经将郝某某的房产证办理好并交给长安支行,因此华利公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长安支行与郝某某、华利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华利公司开发的阳光都市花园2#-20-A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4.2‰,郝某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x.11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长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郝某某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长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在郝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华利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华利公司愿对郝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长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的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长安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长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日万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郝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的,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向郝某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郝某某购买了阳光都市花园2#-20-AX号房屋。

合同履行期间,郝某某截止2008年9月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1月5日止其未到期的本金余额为x.47元,利息余额为330.27元。

另查,郝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长安支行称其于2006年10月对郝某某借款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房屋已经被山西某法院查封。对于此情况,郝某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安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帐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郝某某、华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郝某某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安支行除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郝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虽郝某某称其没有连续六个人月未还款,但依据长安支行个人贷款对帐单,郝某某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故在此情况下,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长安支行有权提前要求郝某某返还贷款本息,本院对郝某某上述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长安支行要求郝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华丽公司称其已于2004年将房屋产权证交给长安支行,因此不存在责任。但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郝某某取得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华利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华利公司愿对郝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安支行于2006年10月办理抵押登记时,因房屋查封无法办理,长安支行并未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情形,故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华利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华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郝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要求郝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亦有权要求华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华利公司依约应对郝某某违约后所形成的债务即提前清偿的全部借款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长安支行要求华利公司对郝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郝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四十五万九千四百一十五元四角七分,利息三百三十元二角七分(利息暂计至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郝某某、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