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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布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某某,被告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正在京广南路盈合万货城南附近沿京广路由北向南步行,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长通公司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长通公司协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65元,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66元,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3、询问笔录一份;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病危通知书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7、出院证一份8、住院病历一套;9、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表一份;10、医疗费用票据1张;11、鉴定费票据3张;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14、房屋租赁合同1份;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16、原告居住证一份;17、社区证明一份;18、护理证明一份;19、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0、护理人员工资表;21、护理人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2、户口簿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其予以认可;3、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总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2、保险单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4、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通公司对证据1、2、3、4、5、6、7、8、9、11、12、15、18、22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11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印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为同一天,不能证明其居住满一年;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租赁从2010年3月开始,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郑州;对证据16有异议,签发日期距事故发生不满1年;对证据17有异议,出具单位既非居委会,也不是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其居住信息;对证据19、20、21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8、15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记载的骨折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证据9中已显示有护理费,且有些用药超过医保范某;对证据10中11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有病历等印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病历存在不一致之处;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租赁时间重复;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离事故发生时间仅有20天;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应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盖章并由所辖派出所加盖流动人口专用章;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与医嘱矛盾,应以医嘱为准,医嘱为陪护一人;对证据19、20有异议,护理人员身份不明,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没有年度检验情况;对证据2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删去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并未显示陪护的具体情况,而关于护理的诊断证明书为同一医师所开,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9、20、21,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长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盈合万货城南32米处,遇范某某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相撞,致原告范某某受伤,车损一辆。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失、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于2011年2月29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长通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7月11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双侧肋骨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长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被告长通公司的工作任务。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执行被告长通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长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长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其可自行去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

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合法有据,扣除被告长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原告要求误工费x.78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住院至定残日总计195天,原告误工费应为x.26元÷365天×195天=851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x.73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二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365天×59天×2=7254元,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为x元÷365天×136天=836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70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9天×45元/天=265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65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1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34%=x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抚养人户籍、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5年×34%=626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用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51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6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总计x元;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51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6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总计x元;

二、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

三、被告刘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元,原告范某某负担681元,被告刘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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