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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新风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方,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多次向金万众公司供应空调风机产品,截止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金万众公司共欠我公司x.58元。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金万众公司尚欠我公司贷款共计x.95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金万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对欠款数额x.95元没有异议,但是新风公司有两批货没有发给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新风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风公司多次向金万众公司供应空调风机产品。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金万众公司共欠新风公司贷款x.58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5月9日,新风公司分11次向金万众公司供应空调风机,总价值共计x元。2008年12月24日,金万众公司向新风公司支付了x元,金万众公司共支付新风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单》、《产品出库单》、《库房收条》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风公司与金万众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对账单、产品出库单和库房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万众公司收货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新风公司请求金万众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万众公司辩称新风公司有两批货没有发给金万众公司,给金万众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新风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的意见,不属于本诉范围,金万众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万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风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万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单》,存在多次供货,即存在多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双方签订的多份《订购单》中并没有约定每次供货的付款时间,供货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协商,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突然单方停止供货,并提起诉讼,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于“金万众公司收货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金万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十一份订购单,分别为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2月15日,2009年2月17日各一份,2009年2月25日两份,2009年3月10日一份,2009年3月15日一份,2009年4月14日,4月27日,4月28日各一份。该十一份订购单证明新风公司、金万众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四份对账函。其中一份是外欠货款认定书,由新风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另三份的名称是外欠货款清查认定书,由新风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30日以及2008年11月30日出具。该四份证据说明新风公司与金万众公司对交易的时间和地点都未约定,实际在每年年终双方对货款的交易有确认与结算,下一年度分批进行交易,这已成为交易习惯。

新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金万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金万众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否认欠款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新风公司认为金万众公司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理由如下:一、2008年11月30日我们公司与金万众公司清查了欠款的具体数额,金万众公司于二审出示的新证据已经被包括在内,金万众公司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欠款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二、金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审期间已经被审查,不能再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供。

本院认为,新风公司向金万众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而金万众公司所提交的十一份订购单均为2009年2月至4月期间的,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万众公司所提交的四份对账函,并不能证实金万众公司所主张其拖欠货款是双方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故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陈述和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新风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及新风公司、金万众公司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金万众公司尚欠新风公司货款x.95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金万众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单》,存在多次供货,即存在多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缺少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新风公司与金万众公司已于2008年11月30日的对账函中确认了欠款数额,这本身就足以说明金万众公司主张的所谓多个独立的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新风公司为追索就该笔货款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万众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供货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协商,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突然单方停止供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风公司已将货物交付金万众公司,且金万众公司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但却以双方未协商付款时间为由拖欠货款,显属违背上述原则。至于新风公司单方停止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等问题,金万众公司应另行解决。故金万众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八元,由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愿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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