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鹏云,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6岁,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汉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全家四口人共有承包地20亩。2004年7月13日,原被告离婚。法院调解书确定,双方女儿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除四间房屋归王某某外,其余家庭财产(包括20亩承包地经营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原居住地,两个女儿的户籍也未迁出,母子三人对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收益权。2009年夏季,达旗交通局修路X村马梨湾社几户人家的部分土地,其中征用原告河澄地4.9084亩,应获得征地款x元,原告所在社对征地款不作统一分配,决定征谁的地款由谁领取占有。因原告不在原居住地居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达旗交通局领取了上述原告应得的x元征地款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收益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所征土地是我父母的股份地,不是我个人的产量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离婚时,法院查明双方有承包地20亩、树200苗,房屋四间、家用生活用品若干。经调解,除房屋四间外,其余家庭财产均归杜某某所有。2009年夏,政府修路征收了上述土地中的4.9084亩,给付补偿款x.2元。此款全部由王某某领取占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安生立命之本。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X组织,农民仅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权期间内可以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的权利,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将承包经营权以协议的方式转给原告,转让的也只能是承包经营权,不可能也无权将土地所有权转让。在国家征收土地的时候,承包经营权终止,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原被告所在社将此款飞配给了失地农户,此补偿费应属于全部家庭成员共有。鉴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占有原告应得份额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两个女儿对此份额未提出请求,本案不应干涉。被告辩称所征土地是其父母的股份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8.78元,由原告1506.78元,由被告负担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汉彩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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