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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与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宇岗,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晓松,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委托人刘某某、袁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2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30万元后该协议生效,如被上诉人撤销承租的,应在2005年3月1日之前书面通知上诉人,否则保证金没收并仍需支付租金;上诉人在将生产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前,应确保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并于一个月内完全修复)。该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1日支付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200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带领26名员工前往上诉人处接收厂房和设备。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并有部分尚未安装,被上诉人列明设备问题清单一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清单上作了多处批注承诺修理和更换。200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撤回人员。同年3月31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按约提供被上诉人能正常使用的设备为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上诉人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2005年5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设备已修复,并希望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赴上诉人处查看,认为设备仍未修复好。后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1,160元(从2004年12月22日起算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5.58%计);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692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属于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以满足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需要。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被上诉人交付厂房,以及正常经营使用的设备,这些设备是尚需修复的,所以在一个月内完全修复相关设备是上诉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相关设备未完全修复,以满足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在进行催告后,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已行使了解除权,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于2005年5月通知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实为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的利息,属损失范畴,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3,692元,系其于2005年3月派员赴上诉人处接收设备进行生产而产生。被上诉人称多次催告上诉人完全修复设备,在上诉人未明确答复设备已修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率26人之众赴上诉人处接收设备并生产,该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归于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11,16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6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2.78元,由上诉人负担7,099.81元,被上诉人负担532.97元。

判决后,上海明泉基布制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约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整修,即使设备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是部分设备受到影响,而非全部设备不能使用,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即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仅租赁设备,更主要的是租赁厂房,在上诉人能够提供租赁厂房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和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厂房和设备不能分割。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修理好全部设备供被上诉人使用,即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1月21前提供修理好的设备。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一直未通知被上诉人设备修理完毕,直至2005年3月被上诉人赴上诉人处接受设备时,还存在齿轮箱漏油、安全罩缺损、5台常温染缸未完成安装等问题,留下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批某的设备需修理、更换的清单。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修理好设备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约提供租赁财产,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上诉人保证金,该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上诉人应当按约将出租的厂房和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约使用租赁的厂房和设备并按期支付租金。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财产厂房和设备是一个整体,共同满足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之需要,因此,上诉人将厂房和设备分割开来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整套设备应当完好并能正常使用,尚需修复的设备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修理完毕。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设备修理完毕,相反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赴上诉人处接收设备时,还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需修理、更换。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2。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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