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刘河乡X组西侧的一处坑塘进行渔业生产,为改善经营状况,原告对该处坑塘进行改造,但被告李某某无故阻止原告施工,对原告的经营及改造造成x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的施工,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深挖鱼塘,对附近居民的生活安全产生了影响,且原告深挖鱼塘的土都是用于出售的,因此,被告代表本组村民有权利,也有义务阻止原告对鱼塘继续深挖;原告所述对其造成x元损失也是虚假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3日原告孟某某与六组群众签订的本组鱼塘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具有对鱼塘进行开挖改造的权利;2、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孟X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0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孟XX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谢XX签订的挖掘机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每天租金5000元;8、2010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盛XX调查笔录一份;9、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谢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2、3、4、5、6证明原告孟某某作为鱼塘的合法承包人,享有对鱼塘开挖改造的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0年6月12日开始,至2010年6月15日止;证据7、8、9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张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伪造,证据2、3、4三证人在事发时并未在场;证据5张XX参与调解是实,但说被告不让原告挖不是事实;证据6所述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500元不是事实,且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挖鱼塘;证据7被告并不知情;证据8所述不实;证据9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张XX陈述的与调查笔录一致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其余不真实;李XX的证言系孤证,并不能证实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止。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4、5、6、8、9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对该7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依法取得位于刘河乡X组西侧的一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协议享有对该鱼塘的开挖改造之权利。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谢XX签订协议,租赁谢朝田的挖掘机进行鱼塘的深挖改造。2010年6月12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正在进行的鱼塘改造产生分歧,后经村委会协调,双方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具有对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协议依法取得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对鱼塘开挖改造之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了侵权事实,并造成x元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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