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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北帝王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公司)与被告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润地产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苏某因购买鹏润地产公司开发的“国美第一城”项目X号楼F3-X号商品房,而与兴业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及鹏润地产公司三方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苏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6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由鹏润地产公司为苏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苏某不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从鹏润地产公司帐户中扣划因苏某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扣划鹏润地产公司帐户中保证金共计x.20元,且苏某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7047.18元,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应承担x.38元。鹏润地产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多次催苏某偿还保证金及违约金,但苏某始终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某偿还鹏润地产公司代还银行保证金x.20元,违约金7047.18元(暂计至2009年4月8日本金、违约金共x.38元)。

被告苏某辩称,认可鹏润地产公司阐述的事实与理由。但未能还款是鹏润地产公司造成的,苏某已经支付某近1700万元贷款,因为鹏润地产公司无法交付某屋及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导致无法出租,造成资金断裂,无法偿还信贷,希望鹏润地产公司尽快交付某屋,以便尽快产生经济效益,支付某行信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苏某与鹏润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苏某购买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X号国美家园C区四期X号楼X层F3-08房屋,苏某首付某款x元,余款687万元由苏某向银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如苏某(即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鹏润地产公司(即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追款费用等),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按出卖人代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某约金。

2007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苏某、鹏润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向长安支行借款565万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X号国美家园C区X号楼X层F3-08房屋;合同期限为120个月,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3‰;鹏润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长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长安支行扣划鹏润地产公司帐户中保证金共计x.20元。

庭审中,苏某提交其向鹏润地产公司发送的工作请求函,用以证明鹏润地产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某屋,导致其无法产生效益,并且由于鹏润地产公司不停的增加款项,因此要求退房。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扣款凭证、工作请求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与鹏润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长安支行与苏某、鹏润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苏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长安支行从鹏润地产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款项共计x.20元。对此,苏某辩称不还款的原因是鹏润地产公司无法交付某屋及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因支付某买房屋的房款而产生的借贷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借贷关系,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关系,两类合同性质并不相同,本案系基于借款合同引发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苏某辩称系其针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针对借款合同,且长安支行及鹏润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鹏润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追偿前述款项。此外,鹏润地产公司亦有权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苏某收取违约金。据此,鹏润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向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证金二十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七千零四十七元一角八分(暂计至二OO九年四月八日,二OO九年四月九日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某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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