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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继承,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鹏天大酒店1、X楼。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尹继承,被告陈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伍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2月9日11时许,在双峰县县城绕城线玉盘小区门口地段,被告陈xx驾驶湘x小车,原告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绕城线直行,李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也在绕城线直行,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应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李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8527.6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2元。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李xx的代理人尹继承调查李xx的调查笔录;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4、原告李xx治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5、湘x小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6、双峰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李xx的领据;

7、原告李xx的身份资料。

被告陈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xx的驾驶证、湘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

4、被告陈xx支付原告李爱星医疗费1000元凭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李xx的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12月9日11时许,在双峰县县城绕城线玉盘小区门口地段,被告陈xx驾驶湘x小车右转弯,与在绕城线直行的由李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与也在绕城线直行的由原告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李x年12月9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临床诊断:1、腰肌扭伤;2、L5椎体横突压缩性骨折3、脊髓震荡伤。2011年1月12日出院。原告李xx的伤情于2011年1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爱星的损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伤后计八周内陪护壹人。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李爱星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特别约定:1、凡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责任免赔;2、从第二次保险赔付起,在标准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率;3、本保险在标准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每案另增加绝对免赔额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对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小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月7日裁定将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小车的财产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x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8527.63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李xx提交的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5527.6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00元,合计8527.67元。现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852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爱星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34天。原告李xx提交双峰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李xx的领据等证据要求按3000元/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该证据不充足,且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天×x元/365天=1453.52元;

3、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388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认定其伤后八周陪护壹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6天×x元/365天=2394.04元;

4、原告李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4天×12元/天=408元;

5、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x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400元合符情理,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xx合理经济损失x.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李xx与原告李xx均系直行车,相互之间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xx不是湘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xx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85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合计893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8935.63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李xx的误工费1453.52元、护理费2394.04元、交通费400元共4247.56元,根据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70%即2973.30元,由原告李xx自负30%即1274.26元。根据被告陈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2973.30元的85%(减去15%的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2527.31元,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即2027.3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免赔额945.99元,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x.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35.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7.31元;由被告陈xx赔偿945.99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李xx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35元,由原告李xx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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