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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被告城建四公司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东湖湾名苑X号工地”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名称、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经过核实,共发生费用为x.84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城建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款项,仍欠原告奥宇模板公司x.72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城建四公司给付欠款x.72元;2、请求被告城建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x元;3、请求判令被告城建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某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认为被告城建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共32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0%计算,x.72×10%÷365×324=x元,这个数额是算到2008年10月20日的,应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远远小于某告奥宇模板公司的损失。

被告城建四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参加本院庭审。答辩意见的内容为:一、对于某款x.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二、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城建四公司不同意给付,且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计算的贷款利率已高于某行利率标准的两倍。综上,被告城建四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奥宇模板公司x.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签订《模板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为被告城建四公司制作完成工程所需的拼接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随货应当交付的单证清单等,其中数量为估算数量,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二、合同总价款按照如下期限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城建四公司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2、被告城建四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提货时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48万元整。3、按照最终结算数额计算所得的余款,被告城建四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违约责任:1、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因本条以下条款约定情形以外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2、按照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供的图纸、产品技术要求及技术交底制作的设计方案定作的产品存在瑕疵的,被告城建四公司自行负责。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定作及交付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前共为被告城建四公司加工产品总额为x.84元。被告城建四公司已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x.2元,尚欠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合同款为x.72元。上述事实有模板定作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城建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城建四公司签订的《模板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城建四公司尚欠合同款x.72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四公司给付合同款x.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四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欠款,而被告城建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相应的损失,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出其损失为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城建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九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赔偿金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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