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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桥,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公园大道B楼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桥、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9日21时25分,赵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辆沿田心空四站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空四站门口,与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对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依法作出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刘某乙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某人、伤后全休叁个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不构成伤残等级。刘某乙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风电总装厂生产组员工。刘某乙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84.25元。刘某乙在2010年9月工资收入为3588元,2010年10月工资收入为2388元,2010年11月月工资收入为4253元,2010年12月工资收入为5723元。对刘某乙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项目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护某170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5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刘某乙支付了医疗费7777.55元。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为王某丙。王某丙将湘x号出租车挂靠在宏发出租车公司。并每月向宏发出租车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规费贰仟捌佰元整(未含保险费)。赵某系王某丙雇请的司机。再查明:宏发出租车公司对湘x号出租车在安邦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赵某与王某丙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赵某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丙承担。因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赵某追偿。宏发出租车公司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又是车辆实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对挂靠人王某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发出租车公司在安邦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据此,安邦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刘某乙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护某、交通费共计19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赵某已经支付了7777.55元医疗费,安邦财保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刘某乙6022.45元。赵某应支付刘某乙的赔偿金额为x.55-x=1527.55元。因刘某乙的误工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刘某乙诉求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护某、交通费共计1900元,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x元,支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7777.55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6022.45元;二、被告赵某、王某丙、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乙交通事故赔偿金1527.5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76元,被告赵某承担7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单位虽然发放了上诉人误工期间的工资,但上诉人已将工资全部交给误工期间代替上诉人完成工作的其他工友,故上诉人误工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是合某的,原审时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反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没有得到单位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误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叁份证据:

证据1、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及刘某乙所在班组八位工友领取刘某乙工资的证明,拟证明刘某乙病休期间,为了保证车间工作任务的完成,刘某乙的工作由车间其他职工完成,故其工资由完成刘某乙病休期间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领取;单位发放给刘某乙工资卡上的工资其本人实际并未领取,而是由工友分别领取;

证据2、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刘某乙因工伤休假。

证据3、证人张宋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张宋林经手将发放到刘某乙工资卡内的工资分别发放给了帮刘某乙完成工作任务的八个工友,工资总共有8000多元钱。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虽然属实,但刘某乙所在单位应该属于南车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故不应当由该公司的风电事业部出具证明。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其行为不合某,

被上诉人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不属于新证据;其次风电事业部在一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将工资发放到了上诉人的工资卡内,现在风电事业部又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说工资分发给其他员工了,同一单位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而且证据2中只是说上诉人的工作由其他员工完成,并没有说明其工资没有发放给上诉人。对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没有意见,但其行为不合某。

因上诉人刘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为核实刘某乙是否真有误工损失,本院依职权向刘某乙所在单位的风电事业部进行了调查,该风电事业部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

上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赵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时刘某乙并没有提出将薪酬交给代替其完成工作任务的员工,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被上诉人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班组长把刘某乙的工资分给了帮他完成任务的员工,但不能证实单位没有把工资发放给刘某乙。班组分刘某乙的工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法律有规定即使休病假单位扣工资都不能超过他的20%。

王某丙质证对其合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没有给上诉人提交反驳证据的机会就当庭宣判,虽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但结合某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同样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刘某乙误工期间的工作由其班组工友代替完成,经刘某乙本人同意,刘某乙将单位发放的误工期间的工资经班组长张宋林之手交由代替其完成工作的其他八个工友,共计8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某乙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根据二审中上诉本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乙误工3个月期间由单位发放到其工资卡上的工资,后经张宋林之手分发给了代替刘某乙完成工作任务的班组其他八位工友,单位发放给刘某乙的工资刘某乙本人并未实际获得,故其误工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误工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上诉人对刘某乙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但经法院调查核实后,刘某乙所在单位的风电事业部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实了刘某乙有实际误工损失,至于班组分发刘某乙的工资是否合某,与认定实际误工损失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各被上诉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对刘某乙的各项损失认定符合某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审没有支持刘某乙的误工损失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某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护某、交通费共计1900元,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x元,支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7777.55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6022.45元;”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x元,支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7777.55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乙x.45元;”;

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某、第某项即“被告赵某、王某丙、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乙交通事故赔偿金1527.55元”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某450元,由刘某乙负担30元,由赵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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