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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席晓冬,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从2006年5月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沁阳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闫全喜;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秦某某投资到王某某经营的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王某某一起合伙经营石料厂。2006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交给时任石料厂会计的原告1500元用于石料厂经营开支,后因被告王某某不让原告干会计,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秦某某石料厂投资款16万元正,分三个月还清(壹拾陆万)每月还三分之一王某2006年X号/2\"。原告退伙后石料厂归被告王某某一人经营。当天晚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石料厂将该厂的一辆五吨装载机开走。2006年2月15日,原告从李国才处取到石料厂的石料款x元。后五龙口东逯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2007年,原告因儿子有病向被告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没给原告钱,至今被告未还原告钱。2008年3月11日,秦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后撤回诉讼。2008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从2006年5月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支使逾期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石料厂,双方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2006年2月13日,原告因被告不让其干会计,提出退伙,被告王某某同意原告退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投资款的欠条,并约定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因此原告秦某某为债权人,被告王某某为债务人,债权人秦某某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x元。被告以2006年2月15日,原告从李国才处取到石料厂石料款x元,应当折抵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应当扣除原告取的x元石料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以原、被告未结算且自己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写的欠条,欠条无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纠纷虽经五龙口东逯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没有形成新的结果,不能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陈述2006年2月13日,王某某交给时任石料厂会计的原告1500元给石料厂的装载机加了油,剩余款在原告手里。说明这1500元是用于石料厂经营开支,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手续,不应当从被告欠款中减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5月1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秦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00元。

王某某上诉称,证据证明,秦某某在退伙时,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秦某某因王某某不让其干会计,一气之下提出退伙,并出动儿子、女儿、女婿共五人,对王某某形成高压态势,从当天中午十二点多僵持到夜里九点多,在不经算帐的情况下,立逼王某某写出欠条。秦某某退伙时只要所谓的投资和利润,不承担任何债务和损失,因此该欠条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某答辩称,双方合伙终止时,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王某某上诉无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秦某某x元,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秦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3日,秦某某提出退伙,王某某同意秦某某退伙,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经双方算帐,王某某给秦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款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应为有效,王某某理应支付。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并未结算,欠条是在秦某某及其家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应为无效,但其未提出有力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纠纷虽经五龙口东逯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该调解也是在王某某欠秦某某x元的基础上秦某某又要求王某某再支付x元,王某某只同意给4000元,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结果,因此不能推翻王某某给秦某某出具的欠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8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娜娜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焦民终字第X号

本院2009年5月25日对秦某某与王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中第4页第14行“双方的纠纷虽经五龙口东逯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该调解也是在王某某欠秦某某x元的基础上秦某某又要求王某某再支付x元,王某某只同意给4000元,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结果,因此不能推翻王某某给秦某某出具的欠条”应补正为“双方的纠纷虽经五龙口东逯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该调解也是在王某某欠秦某某x元的基础上秦某某又要求王某某再支付x元,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结果,因此不能推翻王某某给秦某某出具的欠条”。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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