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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诉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淄博德润公司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卷筒纸胶印机2台及辅机,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首付款x元,其余x元由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分4期按每季度等额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后双方又约定以银行保理方式付款,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淄博德润公司仅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手续费x.56元,尚欠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本金x元一直未还。2008年10月22日被告淄博德润公司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2008年12月31日前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余额x元于2009年1月起分6个月每月末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等额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x元。但是,还款协议书签署后虽经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聘请律师多次与被告淄博德润公司交涉,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始终未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一笔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本金x元未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欠款x元;2、判令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至判决执行日延期付款利息x元;3、判令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向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购买型号为x的卷筒纸胶印机2台、弯版机2台、打孔机2台、型号为x的卷筒纸胶印机1台,总价为x元;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分四期、每季等额支付给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于2006年2月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德润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008年10月27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因购买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生产的印刷机设备,欠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本金x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放弃此前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按以下方式向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支付x元;2、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3、余款x元自2009年1月起分6个月每月末等额支付x元,付清为止;4、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未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一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2月17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淄博德润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尚欠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货款本金x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德润公司给付货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淄博德润公司支付至判决执行日的延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未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一百八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淄博德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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