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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1994年11月入伍,1998年2月退伍并于1998年9月11日通过公司招聘进入原告××纺织公司工作。××纺织公司以被告盗窃铁锨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将被告开除的处理决定,2008年9月公司发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工作期间××纺织公司的养老保险缴至2006年6月,失业保险缴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08年8月27日,××纺织公司扣被告2008年8月份下半月工资及9月份上半月的工资共910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行为,对××纺织公司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1、××纺织公司为张××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该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标准为准);2、××纺织公司负责张××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如不能享受,则由××纺织公司赔偿张××失业保险金x元(484元×21个月);3、由××纺织公司退还扣发张××2008年8月份下半月工资及9月份上半月工资共910元。××纺织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再回××纺织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纺织公司在没有掌握确凿证据且未经有权部门查处的情况下,便认定张××有偷窃行为的处置明显失当,××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据违纪事实依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处理,其口头处理及处理后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张××在2008年8月18日的事件中不论是否参与偷盗,其行为均有违规之处,应负有一定责任,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作出相应处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一项权利,××纺织公司拖欠张××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纺织公司原因致使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纺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在部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故张××的缴费年限为13年,其享受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标准为准)。二、原告××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张××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如不能享受,则由××有限公司赔偿张××失业保险金x元(484元×21个月)。三、原告××有限公司退还扣发被告张××2008年8月份下半月及9月份上半月的工资共计910元。以上应由××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并办理完毕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承担。

××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08年9月2日,被上诉人仲裁时被诉主体列漯河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出撤销,上诉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910元工资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享受2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国家规定缓交社会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理由要求上诉人单独为其补交。一审适用《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仲裁时,并没有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列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二、××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确凿证据且未经有权部门查处的情况下,认定张××有偷窃行为的处置明显失当,××纺织公司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其口头处理及处理后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义务,××纺织公司未给张××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补缴。原审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纺织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正确的。劳动部发[2007]X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队尚未参保缴费的,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在部队股役期间视同缴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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