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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黄孝瑜,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间,被告胡某向原告多次购买生猪,每次当时支付了部分现金,另有部分未支付。2009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对未支付的生猪款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胡XX生猪款共计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钱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生猪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2003年我和原告胡XX在荣昌结识后,就谈了生猪买卖的事情,口头约定胡XX将生猪按我电话指定地点送到奉节、巫山,我在这边接货,生猪过秤后,按当时市场行情结算,直接将款汇入胡XX的账户上或支付现金,生猪只销售给我一家,每车给付信息费200元,违约者给付对方违约金x元。2009年生猪到我这边后,出现生猪死亡的事情,亏了钱,另外猪卖给别人又没有收到钱,所以就欠了胡x元钱的生猪款,并在2009年7月30日向胡XX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但我们口头约定的时候没有说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情。原告未按约支付信息费,生猪在约定的市场又卖给了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胡XX和被告胡某在荣昌认识,达成生猪买卖口头协某,约定原告将生猪卖给被告胡某,按被告胡某电话通知地点交货,数量以交货地过秤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现金结算,当时支付现金或汇款到原告账户。之后,原、被告双方分批进行生猪买卖。2009年7月30日原告胡XX和被告胡某对未支付的生猪款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胡XX生猪款共计x元,被告胡某出具x元钱的欠条一张,未约定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未支付欠款,原告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所欠生猪款x元,按日利率4‱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胡某对原告胡XX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胡某和原告胡XX口头约定的生猪买卖合同,属于分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生猪的义务,被告胡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胡XX支付生猪价款。2009年7月30日,原告胡XX与被告胡某进行结算,被告胡某尚有x元的生猪款未支付给原告胡XX,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胡XX要求被告胡某支付x元生猪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且2009年7月30日原告胡XX接受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胡XX许可被告胡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胡XX要求被告胡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和支付信息费条款,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胡XX支付违约金和按每车生猪支付200元信息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胡XX欠款x元(大写八万九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胡XX、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正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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