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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电车三场(紫竹院)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太平金融大厦十一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士公司诉称:承租人周德强于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6日在巴士公司承租奥德赛(京x)车一辆。2009年3月6日7时许邴国新驾驶此车行驶至山东济阳新源大街,与牛吉刚驾驶的(鲁x)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邴国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及其它相关损失各自承担。巴士公司车辆(奥德赛京x)在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全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出险后,巴士公司及时报案到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委托当地公估部门并指定了修理厂进行定损和修理,车辆定损金额x元,车辆于2009年3月23日修理完毕。由于民安公司未能全额赔付修车款致使此车到现在为止未能提车,被扣押在修理厂。由于此车是租赁车辆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申请法院要求民安公司全额赔付修车款,并赔偿因无法正常提车进行租赁造成的损失。由于巴士公司、民安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巴士公司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此案。诉讼请求:1、要求民安公司依法赔偿巴士公司修车款x元;2、要求民安公司依法赔偿巴士公司停驶租赁款。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第一、巴士公司修理费尚未实际支出,不符合赔付条件;第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部修理费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民安公司赔偿剩余的50%。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巴士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巴士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为:京x奥德赛汽车。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

2008年4月22日,巴士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商业车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巴士公司为投保人、巴士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为:京x奥德赛汽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济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09年3月6日7时许,牛吉刚驾驶的(鲁x)客车沿济阳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安路X路口时,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邴国新驾驶京x客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邴国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及其它相关损失各自承担。

2009年4月7日,民安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x元。庭审中,巴士公司称其尚未支付修理费,要求民安公司直接与修理厂办理结算。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巴士公司与民安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民安公司对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失实际发生,即巴士公司实际支出了汽车修理费。现巴士公司自认尚未交付修理费用,其要求民安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巴士公司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此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车辆出险后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共同确认,具有确定损坏部件、修理、更换项目的作用,虽然在定损同时能够大略估算修复所需费用,但在车辆未经实际修理之前,显然不具有确定最终修理费用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巴士公司以此为据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巴士公司主张民安公司赔偿巴士公司停驶停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巴士公司既没有主张明确的数额,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故对巴士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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