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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方永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永宏(红),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方永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及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方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经被告方永宏介绍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协商,原告将位于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某寨大王某所承包经营的300亩山林转让给三被告承包经营25年,转让费为x元。为便于办理林权转让手续,签合同时,上面只写李某某一人作为受让代表,转让款只写x元。2010年7月26日,三被告为原告写了一份x元的欠条作为《林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注明于2010年8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山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当时原告依其所有的山林权属作抵押向银行部门申请贷款,因原告在银行部门有不良贷款记录,后协商将原告的林权转到我名下,由我申请贷款,以此山林权作抵押,如能贷到款我和被告吴某某及原告按比例使用贷款,现银行贷款未能办成,所以该山林权仍应是原告的。事实上,原告也未将该山林的实际使用、收益权交付给我们。被告方永宏在欠条上的签名仅表明被告方永宏是证明人,该林权的转让与被告方永宏无任何关系。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方永宏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其次我仅是见证人,原告即没有将林权转让给我,我又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所以原告诉称我欠其林权转让款不是事实,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有一处位于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大王某的山林,2010年将该山林转让给被告李某某,随后经林业行政部门办理了林权转让手续,现林权证的户名已变更为被告李某某的名字。2010年7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转让山林款x元,8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王某某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清偿所欠转让山林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自己所属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在自己承包期内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林业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确认,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山林转让款理应清偿。转让后的林权登记虽仅有被告李某某一人名字,但被告吴某某、方永宏共同参与此事,并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表明所欠款为山林转让款,由此可证明,转让后的林权名誉为被告李某某一人所有,实际为三被告共同参与了转让接收山林承包经营权,并且三被告欠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以欠条的形式共同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方永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山林转让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方永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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