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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乙诉被告牛某某、王某戊、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X街。

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乙诉被告牛某某、王某戊、河北省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运公司”)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任某乙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8年9月25日、11月7日和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王某丁,被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二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21时许,原告在106国道54公里处由路X路过回其所在的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时,在该路段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被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牛某某、王某戊所有,挂靠于被告邯郸二运公司的冀x、冀x(挂)重型普通货车撞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生护理。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该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8168元;(5)、住宿费6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78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9)、鉴定费300元;x%、其他费用805.6元;x!%、精神抚慰金x元;计x.4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x元后,应再支付x.44元。

被告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是其与被告王某戊所共有;(2)、应当依法对原告任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任某乙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邯郸二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邯郸二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任某乙对该公司不享有直接请求权;(2)、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任某乙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28日20时59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其与被告王某戊共有、挂靠在被告邯郸二运公司的冀x、冀x(挂)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54KM+700M处,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任某乙相撞,致原告任某乙受伤。

原告任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第一椎体爆烈骨折并截瘫;(2)、脑震荡;(3)、多发性皮肤裂伤;(4)、多发性皮肤擦伤;(5)、左跟骨骨折。经在该院治疗至2007年8月24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71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凭证予以证明。

二、原告任某乙由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19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47元。

本项事实,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予以证明。

三、原告任某乙于2007年9月20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于2007年12月6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28元。同时,于2007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医疗护理服务中心购药支付费用3471.70元。

本项事实,有北京博爱医院的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凭证,北京医疗护理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凭证予以证明。

四、原告任某乙在上述治疗期间和以后的康复期间,在清丰县新兴医院支付医疗费25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检查费249元,支付西药费221.4元;在医药门市购买药品支付药费2761.8元。

本项事实,有清丰县新兴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相关医院销售部门的票据予以证明。

五、原告任某乙受伤前系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员,其月工资为1500元。

本项事实,有原告任某乙提供的其与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2007年5、6、7三个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

六、原告任某乙于2007年7月28日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由河南省天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员王某轩、王某海进行护理。王某轩、王某海的月工资均为1500元,在护理任某乙期间的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6日(计131天),该公司停发了王某轩、王某海的工资。

本项事实,有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的2007年5、6、7三个月份的工资表和该公司出具的王某轩、王某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七、原告任某乙受伤后因治疗、鉴定而支付交通费8168元。其中包括:(1)、2007年8月22日由清丰县人民医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1000元;(2)、2007年9月20日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往北京博爱医院的交通费2500元;(3)、2007年12月6日由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回家的交通费2000元;(4)、2008年10月7日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的交通费400元;(5)、于2008年12月19日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医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的交通费1500元;(6)、在受伤后治疗、康复期间进行院外购药、康复伤情时的交通费支出768元。

八、原告任某乙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该院支付陪住管理费420元,支付住宿费1700元。

本项事实,有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陪住管理费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

九、原告任某乙的伤残程度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该中心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

本项事实,由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十、原告任某乙伤后购置轮椅一辆,支付价款3300元;购买腰围1个,支付价款550元;购买足托一付,支付价款550元。

本项事实,有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

十一、原告任某乙于2008年10月7日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支付检查费280元。

本项事实,有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

十二、原告任某乙于2008年10月7日,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该所收取鉴定费1500元。

本项事实,有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单据予以证明。

十三、原告任某乙于2008年12月8日,在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时,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

本项事实,有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单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就冀x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责任某额为x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某。(2)、冀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牛某某和被告王某戊;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是冀x的挂靠车主;(3)、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任某乙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而被告牛某某怠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高度注意义务:(1)、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2)、在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3)、原告任某乙遇正在横过道路时,未予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

原告任某乙在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

由于被告牛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任某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双方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被告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据此作为确定被告牛某某和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对原告任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依据。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牛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9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任某乙自行承担5%的责任某宜。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84元。经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x.36元。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可以确定其合理的医疗费为x.36元。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误工费x元,计算有误。根据其受伤前系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受伤后因截瘫丧失劳动能力而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的计算可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7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3日,计527天。误工费应为x元(1500元/月÷30天×527天=x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护理费x元,计算有误。根据其受伤后即因截瘫而失去大部生活自理能力的事实,其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1)、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和医院的护理意见,可按2人护理计算,根据护理人员为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王某轩、王某海,二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在护理原告任某乙期间被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停发工资的事实,该阶段的护理费应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6日,计131天,护理费应为x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应当根据原告任某乙因瘫痪致其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他人协助,参照CT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以及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综合进行计算,其请求按3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30元/天×236天×20年=x元)。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交通费8168元,根据其治疗、鉴定等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8168元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住宿费6260元数额过高,对于其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住管理费420元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700元,共计2120元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分别进行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其在不同地区住院的天数按不同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1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60元(26天×10元=26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2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60元(28天×20元=560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30元/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310元(77天×30元=2310元)。(2)、营养费应当根据其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以1800元为宜。据以上计算,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30元,合理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受伤前系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以在该企业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根据其瘫痪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当依法确认其购买轮椅一辆支付价款3300元,购买腰围1个,支付价款550元,购买足托1个,支付价款550元,是合理的支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乙主的鉴定费3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其他费用805.6元。经查: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任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食、大小便、洗漱、穿衣和自我移动均需他人协助,为二级护理依赖的事实,酌定以x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项下,在医疗费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168元,住宿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计x.36元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x.99元;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共同赔偿原告任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鉴于被告牛某某和王某戊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处理中,已支付原告任某乙赔偿金x元。此与其赔偿任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相抵后,应当由原告任某乙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予以返还x元。

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戊的申请,对原告任某乙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在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时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当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牛某某和王某戊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牛某某垫付2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肥乡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某,原告任某乙的合理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故被告牛某某、王某戊以及邯郸二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驳回原告任某乙对原告牛某某、王某戊和邯郸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任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项下,赔偿原告任某乙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168元,住宿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计x.36元的95%,即x.99元。

三、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共同赔偿原告任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此与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相抵后,原告任某乙应当返还被告牛某某、王某戊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任某乙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x元,被告牛某某、王某戊共同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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