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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无前科。2007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1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王XX、杜振国、杨静丽(二人已判决)预谋抢劫杨静丽的网友郝X甫。2007年10月9日,杨静丽将郝X甫、郝X芳二人约至清丰县城,王XX联系杜振国等人实施抢劫。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和杨静丽、王XX、郝X甫、郝X芳在勾韩村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王XX让杜振国通知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赶到后,王XX安排杜振国、王某某找人在韩村X村高速涵洞附近抢劫郝X甫、郝X芳。饭后,在王XX的授意下,被告人库某某和杨静丽将郝X甫、郝X芳骗至马韩村西高速涵洞附近,在此等候的杜振国、王某某及其纠集的陈某杰、李国伟、陈某山、孔令彪(均已判决)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郝X甫、郝X芳波导牌手机二部(价值500元)、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一张。随后,杜振国、库某某二人到清丰县城从银行卡内取现金100元,其他人在现场看管郝X甫、郝X芳。取钱回来后,王XX等九人离开现场。现郝X甫的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静丽、王某某、杜振国、李国伟、孔令彪、陈某杰、陈某山供述,被害人郝X甫、郝X芳陈某,证人刘XX、王X萍证言,辨认笔录,被抢手机照片及领取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库某某系共同犯罪。经查,杨静丽、王XX、杜振国事前预谋抢劫郝X甫,并将郝X甫骗至清丰县城,此情节有杨静丽、杜振国供述相互印证;王XX在吃饭期间告知库某某抢劫意图,此情节有库某某、杨静丽供述相互印证;王XX让杜振国通知王某某,并由二人纠集孔令彪、李国伟、陈某杰、陈某山进行抢劫,此情节有杜振国、王某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库某某虽实施了和杨静丽将郝X甫二人骗至涵洞处、和杜振国从银行卡上取钱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库某某相对于王XX、杨静丽、杜振国、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库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国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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