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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乔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片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片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泉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乔某甲,男,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街x组x号。身份证号码:x(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乔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某于2011年7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我在家发现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到我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及子女的财产,协议书极大地损害了我与子女合法权益,为此,我多次委托子女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交给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撤销该协议并返还我们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某,石泉县X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石泉县X区综合建设项目,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泉县X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代表公司参与该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第三人住宅在该项目范围内,通过多次与第三人及其家人协商,2010年8月8日,第三人乔某甲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在乔某甲交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只有乔某甲一人,没有共有人。现原告称乔某甲签订协议无资格损害了财产共有人的权益,所签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非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该协议无效。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收条一张;3、照片三张,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原告及财产共有人权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关于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三张照片反映了子女修建房屋的事实。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某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授权委托书;4、陈某身份证复印件;5、石政发【2010】X号文件、石计发【2010】X号文件;6、《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项目协议书》;7、石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石泉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9、石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X号);11、房屋拆迁许可证;12、棚户区改造面积图;13、证人李某证言;14、证人吴某某证言;15、石泉县碧泉山商务技术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原告对被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3、14、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产权人并未要求相关机构测量房屋。

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向第三人出具被告所列举的相关手续。

关于本案焦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石泉县X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书面授权委托被告陈某代表城建公司参与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工程的公开竞标及项目中标后项目开发建设(拆迁、安某、置换修建等)一切事宜。同年7月城建公司经石泉县拆迁安某管理办公室许可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西至中学操场围墙;东至房管局2#楼以西;北至北环路南侧南;南至卫生局住宅楼以北。2011年7月9日,城建公司与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签订了《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项目协议书》,陈某代表城建公司对该项目建设实施拆迁等工作。2010年7月,石泉县碧泉山商务技术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受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项目部委托对中学巷X路及东侧棚户区综合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住户龙吉友、龙先斌、乔某甲三家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2011年8月8日,经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乔某甲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相关条款载明“甲方:乔某甲乙方:陈某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现有住房面积交由乙方出资金并由乙方拆旧开发新建商品住宅。甲方以原住宅、空场面积置换乙方新建房房屋面积。乙方置换给甲方总面积为伍百捌拾伍平面米(壹佰零伍平面米住房伍套,面积为贰拾平面米储藏室叁间)超出面积,甲方确定每平面米贰仟元补差;四、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后,甲方立即进行腾房搬迁,甲方不得影响乙方拆迁。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乙方以便乙方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乙方出具手续收条,甲方的租房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将关系到甲乙双方的利益,为保证协议的严肃性,甲乙双方签字人必须具有能代表一方的合法人,甲方一家人推举一人签字,乙方由合股法人代表签字,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受法律保障,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废除或违反协议的任何条款,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违反方承担。甲方:乔某甲(捺指印)乙方:陈某(捺指印)”。协议签订当日,乔某甲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项目部。另查,原告熊某与第三人乔某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甚好。石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乔某甲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石泉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土地使用人、产权所有权人均为乔某甲无共有人。原告称该房部分构筑物属其子女修建,但未向本院提供其部分构筑物属其子女修建的合法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与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签订了《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项目协议书》,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建公司书面委托被告陈某代表公司参与石泉县X区综合改造工程的公开竞标及项目中标后项目开发建设(拆迁、安某、置换修建等)一切事宜,被告陈某代表公司在拆迁许可范围内与相关住户及本案第三人签订拆迁及置换安某协议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陈某签订拆迁安某补偿协议主体资格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乔某甲就其所居住的房屋及空场地双方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书》,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人必须具有能代表一方的合法人,甲方一家人推举一人签字,乙方由合股法人代表签字,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受法律保障,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废除或违反协议的任何条款。”,第三人交付被告的石国用(91)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石泉县X镇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土地使用者、房屋产权人均为乔某甲而无其他共有人,通过法庭调查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其父乔某甲与母亲熊某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很好,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当场向被告提交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以上事实证实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行为是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原告诉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全然不知,第三人损害了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子女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子女修建该房屋的合法手续,其诉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书》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朱宝民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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